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芠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芠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芠瑨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9月28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度撤緩偵字第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林芠瑨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林芠瑨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芠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見警卷第10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參見警卷第11頁)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其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之紀錄,仍未見警愓,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尚見悔改之意,及考量其本件尚未肇禍,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