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單一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以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一郎 」之成年男子購買電腦時,自「一郎」處收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保險鈕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約八點五二MM金屬彈頭,可以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直徑約七點八八MM金屬彈頭,可以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預為電腦有所瑕疵時之擔保,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並將所持有之槍、彈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陳金鍊 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找尋朋友時,遇警方在上址查緝毒品案件,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後,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與土造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後拍攝之相片八張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十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保險鈕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二)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具直徑約八點五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十二顆,均係具有約七點八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六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收受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預供為商品交易瑕疵擔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數量、所為助長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流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十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均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一郎」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