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88年3月4日邀同訴外人 陳啟盛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
1期,共分240期,其中借款1,600,000元部分,前60期僅需付息,自第61期至第240期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25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借款1,700,000元部分,前36期僅需付息,自第37期至第240期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嗣後並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
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50,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
2、被告於89年12月14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信用卡申請書,並經該分行核卡在案;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含預借現金)扣除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後百分之5(如低於1,000元,以1,00
0元計),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及其他特別指定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停用手續費、違約金、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寄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付費用,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0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至95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136,101元,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
3、被告所欠上述款項,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結表、戶口現狀查詢、歸戶帳單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等各1份及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家旭附表: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1,409,675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年息百分│自95年5月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之3.62│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1,341,096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年息百分│自95年5月5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之2.97│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3│136,101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年息百分│自95年7月24日起至│上開利率百分之10││││清償日止│之9.99│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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