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與第十二條所明定。依此上述規定,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因相對人報准辦理一一四線縣道浮洲穚改建(含引道)工程用地徵收後,因未依相對人通知限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自行拆除,相對人因而否准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府工土字第一三一四九二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相對人乃依照上揭判決意旨,發給抗告人自動拆除獎勵金。嗣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於相對人「縣長與民有約」時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復以書面向相對人申請發給系爭工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利息。相對人則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工新字第三四七八一八號函回覆抗告人,表示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並不生發給利息之情事,乃拒絕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另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七五四號案)。旋抗告人以相對人辦理前揭拆遷工程時違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復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如下述項目及數額之國家賠償:㈠、房屋租金新台幣五二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給付時之利息。㈡、以本金八三五、四八二元為基礎、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止之利息金額及算至該利息金額實際給付時之利息。㈢、精神、財物損害賠償新台幣九九、三○七、二○三元。㈣、研究發明方面賠償新台幣九、八九八、○○○、○○○元。㈤、辦理四年無息購屋貸款三、五○○、○○○元。經查:抗告人之請求依據為相對人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權利受損害,此種「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範。抗告人之請求既屬相對人違法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述說明,抗告人應循國家賠償之救濟途徑尋求填補,而不得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起訴請求。亦即抗告人應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且不符合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要件,故不屬行政法院之管轄權限,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以係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意旨請求,聲明廢棄,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係有關「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原裁定既已敍明相對人已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發給抗告人「自動拆除獎勵金」,抗告人自無從另為請求,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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