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建州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平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建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州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一所示,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為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陳述因需資金週轉,確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利息為一分半,也有開立五紙支票交原告收執。
四、法院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五紙為證,且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被告建州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依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借款到期日」當日之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借款到期日」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借款到期日」當日之利息部分,此部份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