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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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包漢銘被告吳清河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伍萬玖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吳清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伍萬玖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慎行,復與乙○○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由乙○○駕駛向他人所借得之挖土機,在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七林班地二0二線固定木製柵欄入口處,以該挖土機推倒柵欄(該柵欄下端已由丙○○於前一日即二十日中午以鋸子鋸斷,惟因柵欄橫向連結木未鋸斷而未傾倒,所涉毀損罪嫌,已和解,未起訴)進至該林道三公里處,而未經許可擅自竊取路旁風倒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一株(材積一點二五立方公尺、山價總值:新台幣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將之搬移到路中翻看,嗣因當時山上起霧視線不清,丙○○四人乃將挖土機放置原處先行下山,並約定翌(二十二)日上午再行上山,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上,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以下稱太平山工作站)會同林保處棲蘭山工作區(以下稱棲蘭山工作區)人員巡視清查二0二線林道,發現該林道入口處柵欄下端遭人鋸斷,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太平山工作站及棲蘭山工作區人員會同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警員在二0二線林道三公里處查獲上開挖土機(業已發還)及所竊取擱置挖土機旁之扁柏一株,而未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其因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吉普車車隊壓破明煌菜園之水管,該菜園老闆娘要求修理,其在今年四月有先到山上看水管損壞情形,後發現水管損壞嚴重,然因道路有坍陷,其才僱用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將坍陷擋路的石頭撥開,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之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係被告丙○○委託其去整地,準備裝設水管,而太平山工作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會勘紀錄所載會勘結果㈠本案經現場會勘,二0二線林道入口柵欄遭不法之徒破壞入侵,入口處並多處放置欲架設之水管,愈可證明被告丙○○係欲前往該處裝修水管等語置辯。被告乙○○辯稱:其係受被告丙○○僱用駕駛挖土機整修水管,並無共同竊取扁柏之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云云。惟查,被告丙○○、乙○○夥同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駕駛挖土機駛至二0二線林道推倒入口處柵欄處,再至二0二線林道三公里處,並於晚上十時許將路旁風倒之扁柏森林主產物挖至路中,其等於深夜在國有二0二線林班地,先以挖土機推倒明顯表示禁止進入之柵欄,再進至二0二線林道三公里,再將倒於路旁之扁柏挖至路中翻看,其等顯有共同竊取該扁柏之犯意,並已著手竊取。被告丙○○、乙○○雖辯稱係要裝設水管云云,惟本件查獲時並未發現被告等所攜帶任何裝修水管之器材,此據證人即棲蘭山工作區林政技術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以每日一萬五千元之工資僱用被告乙○○,然不知欲更換裝設之水管位於何處,則被告丙○○每日以昂貴之薪資僱用被乙○○,卻無確實換裝水管地點,此與常情顯屬有悖,是被告丙○○上開辯稱係要更換損壞水管云云,並無可採。其選任辯護人另以太平山工作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會勘紀錄載明二0二線林道入口柵欄多處放置欲架設之水管,認被告丙○○當時確係要更換水管,且太平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惟查㈠上開會勘紀錄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現場會勘製作,離本案已有三月之久,已難認當時放置在入口柵欄處欲架設之水管係被告丙○○所放置,且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不知損壞欲更換之水管確實地點,更可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放置之水管並非被告丙○○所放置,已屬無疑。㈡太平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文書已就主副產物、樹種、立木材積、利用率、利用材積等詳載,並就被害價格(山價)詳列計算方式,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該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選任辯護人認該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受僱駕駛挖土機前往二0二線林道,其應知該處屬國有林班地,而深夜駕駛挖土機前往該二0二線林道更換不知確實地點之損壞水管,兼未攜帶任何更換水管之器材,此均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又前開扁柏之森林主產物,經核定後其價格為新台幣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折合銀元為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及太平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二羅太政字第0九五九號函、會勘錄各一紙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等於森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二倍即銀元五萬九百八十二元之罰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持以鋸斷柵欄下端之鋸子一支,係於本案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中午所為,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而被告等係駕駛挖土機前往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且以挖土機推倒柵欄事屬輕易,被告丙○○並顯無須於前一日先行以鋸子鋸斷柵欄下端之必要,是被告丙○○持以鋸斷柵欄下端之鋸子與本案之竊盜犯行,應屬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