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並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乃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三、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第五章之相關規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明知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卅分,至基隆市正信二0五號基隆市民活動中心集合後,前往宜蘭金六結報到,以應徵陸軍第一九二五梯次入營服役,竟無故未依限前往報到,並已逾入營期限五日,而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固非無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未於指定之七月二日報到,然稱係因女友生小孩,迨安頓後已於同年月七日至金六結報到,但部隊輔導長要其回家等候消息一節,核與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函復被告確於七月七日持徵集令至該部營區欲辦理報到,經該部不予收訓,請其返家等候徵集縣市政府兵役科處理等情相符,此有該步兵旅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二) 耀智 字第六九一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核被告既於七月七日自行前往報到,揆諸前揭規定,七月二日之始日不算入,則至七月七日,尚未逾五日,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