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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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竊取財物(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價值雖屬輕微,然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毫無悔改之意思,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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