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六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折疊式多功能工具組合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折疊式多功能工具組合(內有掀啟式之扳手、刀片等工具)各一支,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十九之四號住處,以上開工具撥動該住宅大門之鐵門門鎖(未破壞該門鎖,亦未踰入該鐵門內;公訴人誤為毀壞該門鎖)而開啟該鐵門及內門(未上鎖)後,無故侵入甲○○前揭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得手;復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可為兇器之工具,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三十一之四號住處,以上開工具將該處大門之鐵門鐵管折彎取下,並以刀片破壞內門之木板而毀壞該處門扇後,侵入乙○○前揭住處,竊取乙○○所有之NIKON廠牌數位相機一台、AKO手錶一支、金戒指一只及現金二百九十三元等財物,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遭乙○○察覺而在後追趕,嗣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為適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當場合力逮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折疊式多功能工具組合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犯案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折疊式多功能工具組合各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老虎鉗、折疊式多功能工具組合等工具,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工具毀壞告訴人乙○○住處之門扇,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中毀損部分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告訴人甲○○)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乙○○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其亦未因犯罪而獲得利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折疊式多功能工具組合各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