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縣中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因「於道路堆放物品」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金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認係異議人身分遭人違法冒用所致,其理由如下:①異議人於三月初前往中和分局查證,發現原舉發單之簽名並非本人之筆跡,顯係偽簽;②違規處所為中和市○○街,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或租賃營業場所,異議人印象中從未去過該地;③異議人之職業為「地政士」即俗稱「土地代書」,亦從未在該處設置事務所,因此並無理由設置任何廣告招牌、堆置任何足以影響道路交通之路障或其他類似物品,基於前揭各點理由,懇請查明真相,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惟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或其雇主單純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仍不足以完全充足該條款處罰之構成要件,而尚必須有「足以妨礙交通」之情事,始足當之。
四、經查:「甲○○」名義之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中和市○○街因「於道路堆放物品」之行為,經警掣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前揭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固屬實在。惟異議人具狀執前詞否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辯稱:「罰我的事情我不記得有這回事,因為罰我的地點在中和,我是住在新店,我在中和地區沒有做生意,也沒有在那邊營業,(問:你的身分證影本有沒有給人家?)我作代書生意上常常要附上身分證影本給客戶」等語。又證人即開單舉發本案之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這件罰單?提示罰單並告以要旨)我一點印象都沒有了。(問:你們會不會留身分證影本?)我們告發以後就將身分證還給對方。(問:告發如果是身分證影本你們接受嗎?)我們都是要求正本,如果是影本我們都會查證,駕駛執照可以」等語。由於已事隔逾三年之久,證人乙○○忘記本案情節,應屬人情之常,而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竟於警員在九十年一月七日填單舉發本件違規事件後逾三年始為裁決,顯有嚴重遲誤失當之情事。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僅簡單記載:「於道路堆放物品」等字,卻未明確記載該物品係何種物品,無法說明所謂之「物品」與異議人生活上或所營業務上有何關係,尚難推認該等物品確係異議人所堆放,更遑論進一步為「足以妨礙交通」要件之認定。又雖然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但本件因已事隔逾三年,處理警員已不復記憶,而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僅單純記載:「於道路堆放物品」,未載明係何種物品及足以妨礙交通之事實,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有未合之處,當不具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綜上,實難以記載不完全之交通違規罰單及不復記憶警員之證言據為裁罰之憑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逾三年後始為裁罰,顯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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