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張秀貞 訴訟代理人 張景程 被告丙○○
乙○○右原告與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宜蘭縣○○鎮○○路八十五之四號一至三樓房屋,但未陳報該屋價額,請依房屋稅單計算該屋價額,依右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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