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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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起即陸續有離家一、二天之情形,同年九月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家,剛開始還有電話聯絡,同年十一月底後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且被告居留期限已屆滿,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期證明書一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堂弟 蔣啟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被告於原告住所住居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證。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起即陸續有離家一、二天之情形,同年九月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家,剛開始還有電話聯絡,同年十一月底後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且被告居留期限已屆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據證人蔣啟助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入境,嗣未再出境)在卷足佐,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起即陸續有離家一、二天之情形,同年九月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家,剛開始還有電話聯絡,同年十一月底後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且被告居留期限已屆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由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錦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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