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本件債權係受讓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
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
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
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自公告之日起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
㈡被告係於93年10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未料被告自93年10月7日核撥
貸款起至98年6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15日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4,078元未按期給付(內
含本金147,311元、利息96,767元)。依約定書第二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
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約定書第九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依本金147,311元計算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止之延
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
務明細及交易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既已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且被
告借用款項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又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
債權,則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所示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計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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