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7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19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亮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亮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與附表1、3所示之公司無交易往來,竟於民國93、94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1、3所示之時間,連續收受附表1、附表3所示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發票,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高雄市國稅局於97年12月11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99339號函,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務人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亮商公司自93年3月15日至94年11月15日每2月一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益立光有限公司、掊漣企業有限公司、兆昆實業有限公司、曠聖國際有限公司及明環實業有限公司與亮商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亮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亦均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其擔任亮商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否認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辯稱:「我僅係擔任人頭,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云云。
㈡本件業據證人乙○○於調查中證述稱:「係被告委託我至高
雄市國稅局領取空白發票,委託書係被告與我一同至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辦理領取統一發票時,由被告親自填寫並加蓋公司小大章後交給國稅局承辦人員」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4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稱:「我於92年至94年間幫亮商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業務,當時是我領取空白的統一發票,委託書是被告與我一起去高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領取統一發票時,由被告親自填寫,加蓋公司大、小章後,交給承辦人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頁),顯見被告確係亮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僅擔任人頭,況被告雖辯稱係擔任公司之人頭,惟未能提出何人要其擔任人頭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復有亮商公司自93年3月15日至94年11月15日每2月一期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41頁),本件並有益立光有限公司、掊漣企業有限公司、兆昆實業有限公司、曠聖國際有限公司及明環實業有限公司與亮商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㈡卷第14-16頁)在卷可考,此外另有亮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資參證(見財政部國稅局刑事告發卷五第35
0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屬亮商公司附隨業務而製作,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其上,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設立公司虛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為殊不足取,惟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又犯後直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並非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係收受虛開之不實發票,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附表3所示之時間,連續收受附表1、附表3所示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1、附表3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認被告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本件上開亮商公司上開於93年2月至94年10月間虛開銷項發票及虛開進項稅額一事,因該公司於涉案期間係一全部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故尚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等情,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7年12月11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99339號函敘甚明,有該函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為尚未涉及逃漏稅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尚屬證據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虛設行號之不法集團,為使稅捐機關無法即時查獲其異常情形(例如:有銷無進、有進無銷、開出大額銷項等因素),均會利用虛設行號互相對開銷項發票方式,取得進銷項資料,進而於每期申報營業稅時讓其進、銷項金額不至於產生異常而被稅捐機關即時查獲,因此虛設行號之所以可以存在,虛開銷項及虛報進項乃係其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及逃漏稅捐最基本手段。而該不法集團等待其培養之數10家或數百家之虛設行號取得稅捐機關之信任後,最後再賣出大額發票賺取不法利益後,亦不申報及繳納該期營業稅,嗣稅捐機關查獲上開不法情事時,該等虛設行號早已向稅捐機關申請大額退稅,或已歇業、停業而無法查獲追繳已退稅之稅款。是有無逃漏營業稅、其銷項及進項應分別以觀,此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第5款所規定短報銷售額及虛報進項稅額等情形,均屬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亦可得知。因此認定有無逃漏營業稅,應不得僅單純認為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無須繳納營業稅,即認定無逃漏營業稅(因其僅是「銷項稅額」之問題)實應由營業稅整體申報課稅制度去認定,是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只要以不正當方式申報銷項或進項稅額,應均屬逃漏營業稅情事,亦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亮商公司雖為虛設行號,連續收受附表1、3所示之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再將該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1、
3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亦有逃漏稅捐之犯行甚明。」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附表2、附表4所示之時間,連續虛開屬於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之不實發票,表示附表2、附表4所示之公司為買方,使該等公司作為購入貨物之進貨憑證,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幫助附表2、附表4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2、附表4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因任亮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施增輝 ,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均未在亮商公司任職,而亮商公司亦未給 付渠 等任何薪資,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林淑華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淑華」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施輝增 之身分證影本,將施增輝於93年間在亮商公司支領薪資708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被告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而於94年5月28日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亮商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因此逃漏亮商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27724元,足以生損害於施輝增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涉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該案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又本件上開被告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檢察官認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全部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之上開說明,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前開確定判決係針對亮商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施增輝於亮商公司領取薪資),事涉商亮公司逃漏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因任商亮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轉嫁受有處罰;而本案起訴範圍係指商亮公司於93、94年度開立不實發票憑證予銷貨對象而有幫助該銷貨對象逃漏營業稅,事涉商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公司作為貨物進項之不實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因任負責人而轉嫁受罰,二者應為二事,原判決認二者係屬一事之範疇,實有所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附表2、
4所示之時間,連續虛開屬於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之亮商公司不實之發票,交付附表2、4所示之公司,表示附表2、附表4所示之公司為買方,使該等公司作為購入貨物之進貨憑證,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附表2、4所示之公司於該申報行為時,即以詐術或不正常之方法逃漏當時應繳未繳之營業稅,而被告亦屬幫助附表2、
4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至於亮商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因虛設行號於數年後發現其無銷貨事實,稅捐機關於查獲時才可認為『銷項』無營業稅問題,該等行號於『行為時』仍為同法第2條之營業人,該行號仍有會於每2個月依法申報營業稅,否則必遭稅捐機關即時查獲不法情事,而該虛設行號也就無法生存,因此其申報營業稅時既虛開銷貨發票及以不實進項憑證作為『留抵稅額』或申請『退稅』,對國家而言即屬逃漏營業稅。換言之,被告與附表2、4所示公司即通謀作為假買賣,被告開立虛假之發票給該等公司,該等公司再以不實虛假進項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造成不知情之第三者稅捐機關核課該等公司行為時之營業稅有不正確之結果,被告與該等公司於事後被查得其不法行為時,被告與該等公司即不得以行為時之買賣為通謀行為無效,來對抗因被告與該等公司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之稽徵機關所核課之稅捐,而主張其無逃漏營業稅情事。否則,正常經營之營業人買進銷項發票充當進項稅額,竟有逃漏營業稅刑責處罰,反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買進銷項發票充當進項稅額,認為無逃漏營業稅刑責處罰,造成輕重顯失均衡之不公平現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1(亮商公司93年度取得進項發票之金額、稅額)┌──┬────┬──────┬────┬─────┬─────┐│編號│開立發票│開立發票公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日期│名稱││││├──┼────┼──────┼────┼─────┼─────┤│1│93年4月│益立光有限公│13│1201萬3200│60萬661元││││司公司││元││├──┼────┼──────┼────┼─────┼─────┤│2│93年2月│掊漣企業有限│9│432萬元│21萬6000元││││公司││││├──┼────┼──────┼────┼─────┼─────┤│總計│││22│1633萬3200│81萬6661元││││││元││└──┴────┴──────┴────┴─────┴─────┘附表2(亮商公司93年度開立發票予下游營業人之發票、稅額)┌──┬────┬──────┬────┬─────┬─────┐│編號│開立發票│下游營業人公│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日期│司名稱││││├──┼────┼──────┼────┼─────┼─────┤│1│93年4月│正儕機械企業│4│886萬8500│44萬3425元││││有限公司││元││├──┼────┼──────┼────┼─────┼─────┤│2│93年2月│東立企業有限│10│134萬4320│6萬7217元││││公司││元││├──┼────┼──────┼────┼─────┼─────┤│3│93年4月│東立企業有限│17│174萬1700│8萬7087元││││公司││元││├──┼────┼──────┼────┼─────┼─────┤│4│93年2月│紅發服飾店│7│100萬元│5萬│├──┼────┼──────┼────┼─────┼─────┤│5│93年4月│亞碩企業社│3│93萬3334元│4萬6667元│├──┼────┼──────┼────┼─────┼─────┤│6│93年12月│百鈴企業有限│1│70萬│3萬5000元││││公司││││├──┼────┼──────┼────┼─────┼─────┤│7│93年2月│鑫榮有限公司│1│63萬6032元│3萬1802元││││││││├──┼────┼──────┼────┼─────┼─────┤│8│93年10月│永榮興有限公│1│55萬9860元│3萬7993元││││司││││├──┼────┼──────┼────┼─────┼─────┤│總計│││44│1578萬3746│79萬9191元││││││元││└──┴────┴──────┴────┴─────┴─────┘附表3(亮商公司94年度取得進項發票之金額、稅額)┌──┬────┬──────┬────┬─────┬─────┐│編號│開立發票│開立發票公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日期│名稱││││├──┼────┼──────┼────┼─────┼─────┤│1│94年10月│兆昆實業有限│9│727萬6500│36萬3828元││││公司││元││├──┼────┼──────┼────┼─────┼─────┤│2│94年10月│曠聖國際有限│5│395萬3500│19萬7675元││││公司││元││├──┼────┼──────┼────┼─────┼─────┤│3│94年10月│明環實業有限│2│160萬元│8萬││││公司││││├──┼────┼──────┼────┼─────┼─────┤│總計│││16│1283萬元│61萬4503元│└──┴────┴──────┴────┴─────┴─────┘附表4(亮商公司94年度開立發票予下游營業人之發票、稅額)┌──┬────┬──────┬────┬─────┬─────┐│編號│開立發票│下游營業人公│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日期│司名稱││││├──┼────┼──────┼────┼─────┼─────┤│1│94年10月│元暢國際實業│7│429萬2980│21萬4649元││││有限公司││元││├──┼────┼──────┼────┼─────┼─────┤│2│94年10月│宗呈企業股份│4│274萬9900│13萬7497元││││有限公司││元││├──┼────┼──────┼────┼─────┼─────┤│3│94年10月│競研企業有限│3│199萬9950│9萬9998元││││公司││元││├──┼────┼──────┼────┼─────┼─────┤│4│94年10月│慶林商行│4│170萬元│8萬5000元││││││││├──┼────┼──────┼────┼─────┼─────┤│5│94年10月│東寶信工業有│2│100萬元│5萬6元││││限公司││││├──┼────┼──────┼────┼─────┼─────┤│6│94年10月│合聚興業有限│2│100萬元│5萬3元││││公司││││├──┼────┼──────┼────┼─────┼─────┤│總計│││22│1274萬2980│63萬7153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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