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戊○○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強盜所得財物不多,所犯情節輕微,是否有必要科處如此重之宣告刑,且定17年之執行刑,有無情輕法重之情,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坦承5起持槍強盜犯行及持有槍、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甲○○、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槍彈清單各1份、照片2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手槍
2枝及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參以刑法第330條第1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共犯5個加重強盜罪,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且1個持有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合計應為40年2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係屬輕刑。被告上訴,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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