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甲女即代號00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兼後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女之父甲法定代理人甲女之母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__拾萬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台幣叁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