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關於誣告部分本件原裁定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再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在卷可稽,則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據此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誹謗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亦明。本件再抗告人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就誹謗部分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既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即不得再抗告,其猶復提起再抗告,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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