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琳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琳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周琳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時29分」更正為「2時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1號
被 告 周琳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琳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滿豆漿店」,徒手竊取陳列在平台上之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30元),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適店員 賴琴綺 發覺後即追呼上前,周琳雲旋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賴琴綺遂伺機自行取回該飯糰,周琳雲始未竊取得逞,賴琴綺隨即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琴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琳雲於警詢中固坦承拿取上開飯糰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先去彩虹公園掃落葉,掃完落葉後觀世音菩薩要我去豆漿店隨便拿一樣東西,不用付錢就可以離開,觀世音菩薩說那是我掃落葉的工資云云。惟被告辯稱內容顯屬無稽之談,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琴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