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五、一四六五、一四六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三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二十七巷一號一樓耶魯遊戲場、同市○○街○段○○○巷○○號一樓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上開二遊戲場所均未經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四月二十三日止,在耶魯遊戲場擺設娃娃機十台、賽車五台供不特定人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甲○○並承前犯意,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六月五日止,在所營武昌街電子遊戲場擺設人力彈珠台四台、投幣式販賣機(動物奇觀)九台、景品販賣機二台、彈子台五台及動物奇觀販賣機十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在耶魯遊戲場、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二時十分及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在武昌街電子遊戲場,為警及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派員稽查而查知上情。甲○○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在台北市○○街○段○○○巷○○號一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動物奇觀販賣機十台、彈子台五台等,每日營業額新台幣七、八千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於偵查中供陳「有跟朋友一起做(電子遊戲場),我是股東,我只出資不到十萬元,其他是 阿國 的」(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五號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自認「原先跟我約定好每個月要給我二萬元的薪水,但我去上班,他沒有給我薪水,只有每次給二、三百元。我在那裡上班幫忙顧檯子,並應付警察臨檢」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商業稽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同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機台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觀諸被告均在前述紀錄表中自承係負責人,並詳述店內營業額等情,當為負責人無誤。其先於偵查中以阿國經營為辯,嗣於本院翻異,辯稱僅在店內工作,不知係擔任負責人,亦不知有何機台擺設,且係實際負責人 董國華 要求於臨檢為負責人之陳述云云,非特先後供述不一,尚難盡信,甚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取。此外,所擺置之娃娃機、賽車、人力彈珠台、投幣式販賣機(動物奇觀)、景品販賣機、彈子台及動物奇觀販賣機,均為電子遊戲機一節,此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字第0九二三0一八二0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告『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縱其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仍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屬連續犯,稍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及期間,經查獲仍不知警惕續為擺設,偵審中屢經通緝始行到案、素行及犯後一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述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日查獲一事,以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查得彈子台五台及動物奇觀販賣機十台部分。再者,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所載資訊台二台、歡樂遊戲機二台、射擊遊戲機一台等機具,均非本法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亦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覆明確,有該處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以上各情均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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