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九八一一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均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隨身攜帶該車之行車執照,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明知其行經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猶未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停駛,竟闖紅燈右轉行駛,為正在該交岔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四千二百元(紅燈右轉三千六百元、未帶行照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坦承未隨身帶行車執照及有右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惟辯稱:員警於十二點二十五分還未將紅單開好,伊請他是否能快點開好,伊趕時間,結果遭警員責罵趕時間「妳先走,我又沒留妳。」結果伊就離開,並未如員警所言拒收紅單云云。經查:本件取締之經過,乃本案舉發員警於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遂予以攔停後查驗證件,經查受處分人未能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故依法分別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不予理會拒絕簽收紅單,並逕行騎車離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265037500號書函在卷可稽。又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一紙可證外,並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受處分人所辯:伊並未如員警所言拒收紅單等語,因與其違規行為之處罰無涉,所辯各詞不能影響本件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定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及可歸責受處分人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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