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陳宜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8,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各、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各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16萬8,406元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3%

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1.183%

114年9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

2.366%

2

125萬元

118萬9,655元

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6%

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1.106%

114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

2.212%

合計

175萬元

135萬8,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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