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陳宜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8,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各、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各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16萬8,406元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3%
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1.183%
114年9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
2.366%
2
125萬元
118萬9,655元
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6%
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1.106%
114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
2.212%
合計
175萬元
135萬8,0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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