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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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街1之1號前,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甲○○橫越馬路,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掌、右大腿、右踝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聲明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