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寶被告曾琇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96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寶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琇美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寶與 林淑茹 於民國68年3月29日結婚,陳宗寶為有配偶之人。曾琇美明知陳宗寶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宗寶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陳宗寶與林淑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6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1次,曾琇美因此受孕,並於97年3月31日在高雄市行政院退輔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產下一女陳○○(原姓「曾」,後因陳宗寶認領,約定改從父姓「陳」,詳細姓名、年籍詳卷),並經陳宗寶於99年12月
17日認領為次女。 嗣林淑茹 分別於100年1月13日、同年月27日至臺中市龍井區及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覺上情,並於100年3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林淑茹於100年1月13日至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告陳宗寶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間之99年12月17日即認領曾○○(姓名、年籍詳卷,後從父姓,改名為陳○○)為次女,並經註記於戶籍謄本內之記事欄內,惟該等戶籍謄本內並未記載該曾○○之母之姓名,再經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上開曾○○因被認領約定從父姓,且其生母為被告曾琇美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茹於偵查中證稱:陳宗寶於99年12月13日跟我坦白他在外面有小孩,但我不知道跟誰生的。後來我是於100年1月13日去戶政事務所辦全戶戶籍謄本發現陳○○,才知道陳宗寶在外面生了一個小孩子。以前只知道他很花心而已。100年1月27日我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陳○○的戶籍謄本,才知道陳○○的媽媽名字是曾琇美等語甚詳(參見偵卷第9、10頁)。至被告陳宗寶於偵查中固提出告訴人林淑茹所傳送予被告陳宗寶之於99年
5月28日簡訊內容:「陳宗寶你幹瀾女人幹的,連電話沒辦法接了嗎?…我說三家店保證會被你搞瀾女人搞到三家店收了…」;於99年6月8日之簡訊內容:「我一定讓你身敗名裂,是你太無情,一二十年我受夠了,我不再忍受,你不珍惜,要死大家一起死」;99年6月9日之簡訊內容:「慎重告訴你,你最好把那女人藏好哦,不知哪一天我會放瘋狗咬死你們這對狗男女…」,及告訴人林淑茹99年7月9日所書寫之信函內容略以:「…我可以忍受你的私生活,從今我也不想、也不會再干涉,你請放心」,然細觀前揭簡訊及信函內容,僅係告訴人對被告陳宗寶泛稱被告陳宗寶有外遇之情,然不能進而認定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陳宗寶有本件通姦之行為,且無法得知告訴人是否已確知被告陳宗寶所通姦之對象即為被告曾琇美,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本件之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已達於確信之程度。另被告陳宗寶復向本院陳報告訴人林淑茹於100年9月9日所傳送予被告陳宗寶之簡訊內容略以:「…我的忍耐有限度,我有辦法扶你從0到有,你忘恩負義在外包養小三8*9年」,然上開簡訊內容所傳送之日期為100年9月9日,係告訴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申請戶籍謄本,因而確認得悉被告2人本案通姦及相姦行為後所傳送之簡訊,自難以告訴人事後得悉本案之情,而對被告2人先前行為之斥責,認定告訴人8、9年前即已知悉被告2人本案犯行,且依該簡訊內容,亦只能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有外遇之事實,而不能進而認定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2人本件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已達於確信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告訴期間仍未進行。是被告陳宗寶於99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表示另有小孩後,告訴人始於100年1月13日至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知悉被告陳宗寶有認領陳○○之事,復於同年月27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得知陳○○之生母為曾琇美,因而確信被告2人有本案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並於100年3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表明對陳宗寶及曾琇美提出告訴之意思,則告訴人之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寶、曾琇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戶號:
L00000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7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戶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宗寶、曾琇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婚姻本應基於忠誠及相互信賴,相互扶持及成長,被告陳宗寶為有婦之夫,竟不思與原配偶即告訴人林淑茹維持美滿婚姻,竟與被告曾琇美發生通姦行為,逾越婚姻忠誠,破壞其與告訴人間對於婚姻之忠誠信賴與歸屬;又被告曾琇美明知被告陳宗寶係有配偶之人,恣意與被告陳宗寶為本件相姦之行為,破壞他人之家庭和諧及穩定,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陳宗寶、曾琇美之教育程度分別為碩士及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及勉持(參見被告陳宗寶、曾琇美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