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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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松
蘇嘉榮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松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嘉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銘松、蘇嘉榮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許銘松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中華電信公司的黃頁工商登記資料,隨機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國公司),並以和泰公司為名義、自稱「 黃有志 」,向維國公司負責人 趙思齊 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適趙思齊需款急迫,許銘松、蘇嘉榮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維國公司內,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趙思齊,約定利息為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週年利率高達240%),本金部分約定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8日,分別償還50萬元,並由趙思齊當場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0年7月1日、100年7月8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A支票、B支票)作為擔保,許銘松、蘇嘉榮當場即預扣10萬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90萬元予趙思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屆至100年7月1日,許銘松、蘇嘉榮至維國公司,向趙思齊索討前揭100年7月1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A支票之債務,因趙思齊無力償還,遂由許銘松、蘇嘉榮以「借舊還新」之方式再借款50萬元給趙思齊,約定利息為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週年利率高達288%,本金部分約定於100年7月8日、100年7月15日,分別償還25萬元,並由趙思齊當場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0年7月8日、100年7月15日,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C支票、D支票)作為擔保,許銘松、蘇嘉榮並當場預扣6萬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44萬元予趙思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屆至100年7月8日,許銘松、蘇嘉榮復至維國公司,向趙思齊索討前揭均於100年7月8日到期、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B支票、25萬元之C支票之債務,因趙思齊仍無力償還,由許銘松、蘇嘉榮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借款60萬元給趙思齊,約定利息為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5萬元,週年利率高達600%,本金部分約定於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9日,分別償還30萬元,並由趙思齊當場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9日,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E支票、F支票)作為擔保,許銘松、蘇嘉榮並當場預扣15萬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45萬元予趙思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維國公司支票自100年7月15日開始跳票,趙思齊無力償還債務,而報警處理,俟許銘松、蘇嘉榮於100年7月18日14時許,前往維國公司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銘松所有,用以供其等為前揭犯行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趙思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銘松、蘇嘉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均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松、蘇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思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84號偵查卷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趙思齊提出之借款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9頁)、實用支票日曆簿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84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各乙份可參,足見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銘松、蘇嘉榮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對被害人趙思齊先後3次放款之犯行,因時間密切接近及對象同一,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兼衡被告蘇嘉榮係受被告許銘松請託始參與重利犯行,從中並未獲得利益,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銘松所有,用供其等聯絡前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