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雲原名高正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子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劉家宏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子雲(原名高正祥)於民國93年7月23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巷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實施交通稽查,其因未帶駕照,為警方舉發時,為脫免行政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女友之友人「劉家宏」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劉家宏」署押後,表示以劉家宏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持交該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家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嗣經劉家宏於調閱交通違規查詢單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子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證人 林國彬 及 林楠倪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卷、同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卷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
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本件被告為隱匿身份、規避行政責任,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劉家宏」署押(民國93年間台中市警察局之舉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4聯,第1聯收執聯,交由當事人收執;第2聯移送聯,交付移送機關;第3聯存查聯,由移送機關存查;第4聯存根聯,由開單的員警收執。違規人在第2聯簽名,如果寫字大力一點會複寫到第3聯;本案通知單於93年開立,現無法找到存查聯,無法證明被告偽造之署押複寫至第3聯)。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上簽名,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再均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劉家宏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避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冒用「劉家宏」
名義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劉家宏因此有遭受行政處分之虞,亦生損害於劉家宏,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點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固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月27日發布通緝,於100年5月4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97年2月27日中檢輝偵歲緝字第925號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前述96年12月31日通緝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期限之後,即與同條例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㈤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家宏」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