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29日凌晨│99年10月11日晚間│100年3月27日晚間│││2時許│10時許│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臺中地檢99年度毒│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660號│偵字第4611號│毒偵字第185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583號│545號│2355號││├────┼────────┼────────┼────────┤││判決│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20日│100年8月2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判決││583號│545號│2355號││├────┼────────┼────────┼────────┤││判決│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330號│執字第7954號│執字第12061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30日晚間│││││8、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5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100年8月2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判決││2355號││││├────┼────────┼────────┼────────┤││判決│100年9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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