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東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約下午3時許,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路靠近軍功路之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入食鹽水混合後,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隔約1小時許,於同上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警方循線得知楊東榮涉有施用毒品之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0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14、17頁)。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被告楊東榮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9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0年4月24日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楊東榮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東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柯朝仁 及其妻子 小美 所購買乙情(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 林美蓮 販毒案件中,因被告楊東榮前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與林美蓮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柯朝仁,並將柯朝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9月29日職務報告、移送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164、735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據此,堪認檢警確由被告楊東榮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柯朝仁之情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配合檢警人員查獲販毒之上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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