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壹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壹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項罪刑經與他罪定執行刑後,現正執行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10行關於該罪已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㈡甲○○於99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7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993567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包裝袋各1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海洛因驗餘含袋重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1.123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