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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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5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素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賴素蘭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賴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因有闖紅燈左轉(河南路左轉福上巷)之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前開二件交通違規。嗣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本站遂於100年8月30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一般領有駕照之機車駕駛人都知紅燈左轉罰1,800元、不服稽查逃逸3,000元,我不是有錢人,如在正常行駛下遭警攔檢,一定會停下來,為何要逃逸。警察攔檢時,根本沒有放置三角錐、攔檢棒,騎車時怎麼看得到警察,如有看到,攔檢一定會停下來,況且也沒聽到警察要求停下。為何警察僅以眼睛看到就可以說我逃逸,當天警察有可能看錯。且當天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不是我騎乘,是我女兒騎乘的,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逕行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該條項係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之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無非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受處罰人未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6、1521、1922、2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0年7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趙俊仁 分別以「闖紅燈左轉(河南路左轉福上巷)」及「紅燈左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示意停車,拒絕停車而逃逸」為由,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0年8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27944號函回覆查證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為:警員於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河南路闖紅燈左轉福上巷,立即鳴笛並示意該車接受稽查,惟該車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逸,遂當場記明足以辨識之資料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依法並無不符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趙俊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稱:我於100年7月26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穿著警察制服、黃色反光背心,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天的天氣晴朗,該處的車流量一般。本案發生時,我站在福上巷往北約20到50公尺處,目擊壹台由年輕女性騎乘的機車,由河南路左轉福上巷,當時河南路是紅燈,福上巷是綠燈,該名騎士違規紅燈左轉駛來,離我很近時(約是證人席到通譯席的距離),我伸出右手往前揮舞示意她停車,她有與我面對面互看,但她看我一眼就騎走,完全沒有停車的意思。我立刻抄下她的車牌號碼,就是本件舉發單上的車牌號碼。我當天在該處以上開方式攔停很多臺機車,這種攔停方式可以讓駕駛人暸解是要他們停車的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0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示意圖各1份及路口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二)然查,本件實際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並非異議人一節,業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女兒 賴鈺文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100年7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是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路段?)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趙俊仁證稱:本案違規行為人不是在庭的異議人,而是異議人的女兒賴鈺文。因為當天該名女騎士係戴半罩式前方無透明罩的安全帽,沒有戴口罩,所以我可以看到她的臉孔,並確定違規的人是1名年輕的女騎士。因為很多人對於逕行舉發開單的違規情形,都會聲明異議,所以我有特別留意本案,並有深刻的印象等語相符。且證人趙俊仁於100年9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載明:「…該名年輕女騎士瞄員警一眼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經檢視申訴人車主賴素蘭相片,當時違規年輕女騎士並不是申訴人賴素蘭」等情明確,有該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上開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自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應受歸責之人,自有違誤。
六、綜上,異議人僅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並無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本件違規行為,自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依法即不得遽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3,000元,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各原處分,並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即實際駕駛行為人賴鈺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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