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22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更正為「露天拍賣網站上」、第29行「於99年6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更正為「於99年6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第31行「於同日稍後」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證據㈣「ATM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更正為「交易查詢-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列印畫面、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紙」、㈤「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更正為「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5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