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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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73號原告左䕒晴
紀信嘉 王瑞琪 鄧勝獻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被告 陳靖騰
曹晏甄 陳楨岳 陳楨易 曹慶鈴 陳丹渝 林致宇 林慶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左䕒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紀信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瑞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鄧勝獻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林慶官、黃凱若、林慶官、陳俊男(下稱陳楨易等6人)僅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另同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陳楨易等6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害法益為金融管理等社會法益,原告並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基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各自補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 左嘉晴 、紀信嘉、王瑞琪、鄧勝獻分別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13萬6,630元、116萬224元、61萬2,000元、61萬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13萬6,630元、116萬224元、61萬2,000元、61萬2,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5,232元(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1萬2,583元(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6,720元(陸仟柒佰貳拾元)、6,720元(陸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左嘉晴、紀信嘉、王瑞琪、鄧勝獻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莊佩穎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