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7日新北刑鑑字第1
091739271號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甫執行
完畢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供己代步之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瑋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40號被告林舜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舜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5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 蔡德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嗣蔡德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9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查獲本案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德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8894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舜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