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謝宗達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林家揚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95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94,95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1,179元,及其中2,033,0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108,11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朋友之車行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而駛至該路段438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一時、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而駛至該巷口,詎因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在中華路南往北車道而逆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囊撕裂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胸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腳第1.2.3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撕裂而摘除,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程度(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899元,並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1,161元,另受有9個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40,000元;另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遭原公司卸除主管職務,每月薪資減少14,783元,依此基礎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108,119元。另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除骨折治療期間需忍受極大痛楚,脾臟更因撕裂而遭摘除,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5,141,179元(計算式:41,899元+540,000元+451,161元+3,108,119元+1,000,000元=5,141,1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179元,及其中2,033,0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108,11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899元部分不爭執。就看護費用部分,林口長庚醫院108年6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原告宜休養9個月,原告尚應舉證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一般人之每年度收入均不相同,且全年度收入尚包含年終獎金、特休補償獎金等非勞工在職即可當然取得之給付,是此部分請求不應以原告107年度全年收入為計算基礎,而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固定薪資38,300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44,700元(計算式:38,300元×9月=344,700元)。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月薪,項目均相同,僅有金額增、減而已,事發前、後薪資相當,堪認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減損2,000元或4,00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基礎,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總計為401,860元或803,720元。
又被告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身體狀況不佳之高齡父母,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用各5,000元,並代父繳納房租6,000元,另有1名4歲之幼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足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另本件原告請求,尚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7,816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671,51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朋友之車行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而駛至該路段438巷口前,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而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事故遭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且前開刑事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41,899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7,816元、犯罪被害補償金671,511元。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9個月,且休養期間需半日看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造成其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即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本件醫療費41,899元訟,為被告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自應允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54萬元,係以全日看護為計算。然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622號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宜修養9個月,但修養期間需他人半日看護等節(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原告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以全日看護計算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允許。又依照被告可接受之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本件9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共為297,000元【計算式:2200元×1/2×30日×9月=297,000元】。又被告已當庭就看護費用在297,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2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7,000元看護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按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時,於原來通常具備工作能力之期
間喪失工作能力,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薪資、工資之損害,性質上應屬於被害人本來預期利益之填補性質。故應參酌預期利益填補之法理,即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倘僅因事後偶然單純發生之事實,而請求賠償預期利益,當為法所不許。是因身體受侵害不能工作期間,被害人實際畢竟並未在職向雇主提供勞務,故其若未經不法侵害,其除單純提供勞務外,是否尚得有其他特殊表現、與雇主另為其他福利性質之約定、雇主是否得有盈餘而決定發放獎金,於不能工作期間均在未定之天,難認有客觀確定性存在。故被害人所得請求填補者,應僅限於侵害設若未發生,而仍得工作時,勞工單純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情況下,即可獲取之對價為限(如:工資是勞工就勞,雇主一定要為之給付,並不以其他未定之客觀事實為條件,自得請求)。若被害人單純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依工作規則規定、勞動契約約定,尚須附帶某些條件或另行與雇主洽商訂約,甚至,雇主尚得審酌情形恩給之福利措施或特殊給與,因其非屬單純以就勞為條件,即當然取得之給付,自無從列為不能工作期間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項目。蓋於此時,縱使無受侵害之事實,即以被害人正常在職提供勞務,亦不能確定能有所取得,則自不能於不能工作期間,被害人事實上並未就勞之情況下,推認被害人必能對雇主有所請求。
⑵經查,原告以其107年度之全年收入為據,計算原告於10
8年4月間事故發生時之月收入等節,然一般人之每年度收入均不相同,且所謂全年度收入尚有包含年終獎金、特休補償獎金等在內,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不能列入計算,故不能以原告107年度之收入,代替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月收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每月固定薪資為38,300元【計算式:本薪25,000元+崗位津貼6,000元+主管加給3,000元+通訊津貼1,000元+工齡工資3,300元=38,300元】,有臺灣苗栗捲煙廠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4,700元【計算式:38,300元×9個月=344,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勞動力減損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9個月休養期間之工資,業已
計算如前,故計算本件勞動力減損之起算日,自應以系爭事故後9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9年1月14日)為起算日。且原告為70年8月2日出生,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即135年8月1日。是本件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日應為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35年8月1日止。⑶依鑑定醫院之回函,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9%,以事
發時之原告月薪38,300元計算,則每年薪資為則減損41,364元【計算式:38,300元×12月×9%=41,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0,684元【計算方法為:41,364×16.00000000+(41,36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10,68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9/365=0.00000000)】。堪認本件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10,6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對
原告身體、精神之人格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職業為維修工程師、學歷專科畢業、已婚、法定扶養人數為2人,107年間所得為601,549元、108年間所得為213,973元,107、108年財產總額均為1,212,530元。被告職業為中古車銷售員、碩士在學、未婚、法定扶養人數3人,107年間所得為81,100元、108年間所得為345,938元,107、108年財產總額均為0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且對方之學歷、職業、婚姻狀態、法定扶養人數不爭執(見本院卷2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情節,並衡量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受永久性勞動力減損,因而失去脾臟之重要器官,身心受到極大痛苦,且因後續長期需專人照護、治療、復健,且終生受有功能之減損,兼衡被告發生前開車禍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得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遠高於刑法酒測標準,與社會風氣上對酒駕零容忍之情有悖,,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共1,994,28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1,899元+看護費用29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4,700元+勞動力減損710,684+精神慰撫金60萬元=1,994,283元)。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遺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原歸於被害人、遺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由國家取得債權,故被害人、遺屬就犯罪補償金額範圍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7,816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0年5月17日補償發字第110100297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原告並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671,511元,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犯罪被害補償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794,956元【計算式:1,994,283元-527,816元-671,511元=794,956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91,86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95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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