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民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拎娘機掰」、「幹你娘」等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員警 廖良祥于國倫何昭緯 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前揭員警3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5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前揭員警3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陳介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民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30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加昌門市,與門市店員即其胞姐 陳鈺雯 衍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廖良祥、于國倫、何昭緯據報到場處理,詎陳介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台語「拎娘機掰」、「幹你娘」之穢語,分別辱罵廖良祥、于國倫,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廖良祥、于國倫、何昭緯旋即將之壓制當場上銬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介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鈺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製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擷取譯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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