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毅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壹片、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C板1片、現金772元(計算式:3,090元4大約等於772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現金2,318元(計算式:3,090-772=2,318),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之四分之三為夾娃娃時所獲得,非本案之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瑋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32號被告黃至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且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即依規定應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前數日內,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臺,並擺放內容物為紅包袋包裝之生活用品提供消費者抓取,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嗣經警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人員共同前往查察,當場查獲並扣得3,090元及IC板1片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經營上開機臺,且由經發局前往稽查後認定未經核准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經發局109年5月1日新北經商字第1090767107號函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扣案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金額772元(計算方式3,090元÷4=772元;其餘為先前正常擺放夾娃娃商品之所得),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之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認上開機臺經修改後,得以小額金額夾取高單價商品,以小博大而具賭博性質,惟查操作機臺仍須一定之技術,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機臺涉及射倖性,即難認符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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