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楷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817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楷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楷翔與 郭建鴻 、 詹幸芳 居住鄰近,然素不相識。陳楷翔於民國109年7月4日2時52分許(路口監視器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時,見詹幸芳所有、由郭建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端手持不詳物品砸擊系爭車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左後座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烤漆掉落及左後視鏡毀損,減損上開車輛外型美觀及功能,足生損害於郭建鴻、詹幸芳。嗣經郭建鴻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鴻、詹幸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楷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6頁,簡上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29頁、第31至73頁、第79至85頁,併他卷第21至23頁,偵卷證物存放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多次砸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係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詹幸芳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卷第51至52頁)。被告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提出上開和解情形,致原審未及審酌該等對其量刑有利之和解事項,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非無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系爭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詹幸芳達成和解且賠償10萬元,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可認其已彌補部分損失;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9頁),兼酌被告自陳係飲酒後隨意挑選車輛犯案等語(見簡上卷第134至135頁)、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技術員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獨自居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詹幸芳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然迄未與告訴人郭建鴻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郭建鴻到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係喝酒誤事,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無犯案動機等語(見簡上卷第50至51頁、第134至135頁),顯見被告係隨機犯案,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郭建鴻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36頁),認被告緩刑之聲請,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