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1號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協成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竹監苗 字第5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訴外人癸有資源回收名下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通過苗栗縣苑裡鎮西勢路平交道,於同日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下稱大甲派出所)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其後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記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99款,不僅無該款規定,且該條第1項亦與本件無涉,被告就本件認事用法有重大錯誤,顯然違法;又原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抵達上開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啟動,經過6秒後,待原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越過該平交道,遮斷器才啟動且未完全放下,可見舉發單位草率依憑民眾檢舉而誤認原告違規;再舉發單位提供之照片影像顏色深淺不一,令人懷疑是否為同日同時拍攝或事後合成,且照片中車號模糊不清,舉發單位豈能認定照片中車輛即係原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函文、採證影片及照片,原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平交道,確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作動時,仍強行闖越該平交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99至100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有駕駛癸有資源回收名
下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通過苗栗縣苑裡鎮西勢路平交道(第98至99頁勘驗結果)。
⒉本件於110年8月3日經民眾檢舉後,由大甲派出所於同日製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1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於同年月17日送達癸有資源回收(第93頁送達證書);其後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頁裁決書,即原處分),上開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第69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者,若屬大型車裁罰基準為9萬元,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9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駕駛上開大貨車通過上開平交道時,是否於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再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則依上開交通法規,汽車駕駛人見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即應降低速度至時速15公里以下,而接近平交道時,如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即應暫停,倘未即時暫停,猶繼續通行平交道,自屬強行闖越之行為無疑。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承其當日有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
平交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確有攝錄原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牌「065-SW」及車身「癸有資源回收」(第98至99頁勘驗筆錄),足認原告當日確有駕駛上開大貨車通過上開平交道,先予認定。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⑴勘驗結果為(第98至99頁,以下①至③係檔案名稱:172.16.13
.15_2021_八月_03_16_45_59之內容,另④係檔案名稱:03西勢路-P-cam00-00000000-000000_xvid之內容,僅摘錄與本件相關部分):
①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6時45分56秒至16時46分12秒
:影片開始,該檔案無聲音,該畫面係攝錄平交道,該平交道遮斷器呈水平放下狀態,並於16時45分58秒開始升起呈垂直狀,16時46分2秒時車輛開始通過該平交道。
②16時46分13秒至16時46分17秒:該平交道雙向入口之閃光號
誌同時閃爍顯示,16時46分17秒時畫面右側出現原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③16時46分18秒至16時46分34秒:16時46分19秒該大貨車大致
抵達該平交道前所繪製之網狀線,斯時該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持續閃爍顯示,惟該大貨車未減速,仍持續跨越該網狀線;16時46分20秒時,該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仍持續閃爍顯示,畫面左側之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斯時該大貨車仍行駛於平交道前之網狀線上,並於16時46分21秒時方跨越該網狀線進入畫面左側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該大貨車右側車身並與畫面左側之平交道遮斷器有所碰觸,其後該大貨車持續前行,畫面左側平交道遮斷器持續放下,於16時46分26秒時,畫面右側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斯時該大貨車車頭已出畫面右側平交道遮斷器範圍至該平交道前另一劃設之網狀線,可見該大貨車車身寫有「癸有資源回收」並於16時46分27秒時離開畫面,畫面右側平交道遮斷器於16時46分34秒時完全放下。
④(另一檔案)畫面時間08/03/2116時46分25至26秒,有一台
車號000-00號車輛通過該火車鐵軌,該車擋風玻璃並反射「列車接近中」字樣及警示燈紅燈。⑵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日上開平交道雙向入口之閃光號誌已
同時閃爍顯示後,原告方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至上開平交道前方所繪製之網狀線,然原告見該閃光號誌閃爍,猶未即時暫停,繼續跨越網狀線,而其跨越網狀線、尚未進入遮斷器範圍內之際,該平交道遮斷器即已開始放下,惟原告仍持續行駛通過該平交道,車身並有碰觸該平交道遮斷器,又上開檔案雖無聲音,然該平交道閃光號誌既已閃爍,依常情警鈴亦應響起無疑。足見原告接近上開平交道時,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即應暫停,然其並未即時暫停,猶繼續通行上開平交道,自屬強行闖越之行為無疑。
⒋原告雖主張前詞,然:
⑴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則大甲派出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寄送予登記車主癸有資源回收(第93頁送達證書),其後經該公司依上開規定申請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方對原告為原處分。從而原處分上記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非與本件無涉,縱使被告誤記載第99款,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由被告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即可,礙無影響原處分效力之可能,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⑵又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已足認原告當日駕駛上開大貨車,
係於上開平交道雙向入口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閃爍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仍持續通過該平交道而闖越,與舉發單位大甲派出所所提出之照片內容相符(第77至79頁翻拍照片),原告徒憑己意,恣意解釋照片內容,礙無可採之處。
⑶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影響原
告生計等語(第101頁),然依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時,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被告並無裁量權限,縱使原告因而無法駕駛車輛,亦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本院上開勘驗之檔案光碟(第101頁),然該等檔案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尚無由被告另行提供予原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日駕駛上開大貨車,既有於上開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閃爍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際,仍持續通過該平交道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