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雅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雅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補充如下: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行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向檢察官供稱:其收到可以申辦貸款之簡訊,加LINE與對方聯絡,想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縱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隱匿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賣家、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或代辦銀行貸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業已成年,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竹南科學園區的聯嘉光電擔任技術員,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我欠銀行信用卡與信貸合起來有40幾萬元,已經逾期未繳,已經與銀行協商過了,我問過很多銀行,銀行都回我信用瑕疵無法貸款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足見被告不僅有相當學歷判斷,且有工作及貸款經驗,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參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曾質疑對方稱:「因為我一直很怕網路詐騙」、「因為我有家人也是聽人家這樣說,反被詐騙,所以我疑慮很多,不好意思」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前,主觀上已有懷疑對方有可能係詐欺犯罪者無疑。準此,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帳戶遭挪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就詐騙犯罪者以幫忙申辦貸款,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
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須表現出其有「防果意思」,蓋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代辦貸款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欲申辦貸款者上當,常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申辦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創造金流方式,讓銀行端相信之話術來吸引想申辦貸款者,此時,申辦貸款者顯然亦有想要配合對方一同詐騙銀行之犯意,才會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本案被告僅憑不詳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情況下,即貿然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要與一般正常貸款過程迥異,顯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貸款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
㈣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即貿然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孔繁珮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