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雅琪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其子 吳佳禾 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內,因吳佳禾與 阮晟 祐間債務糾紛而要求 阮晟祐 說明,因阮晟祐一直置之不理,其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拉扯阮晟祐坐下沙發,且搶下阮晟祐所使用手機,期間因心生不滿,竟徒手掌摑阮晟祐之右臉頰一下,造成阮晟祐右側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晟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吳佳禾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吳佳禾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又證人吳佳禾經本院傳喚到庭由兩造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吳佳禾在偵查中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91頁),自應認證人吳佳禾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29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證人 阮晟佑 照片共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23至27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雅琪固對其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與證人阮晟祐因討論毀損機車事宜,二人發生拉扯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沒有動手打人,我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阮晟祐商談吳佳禾欠款,跟證人阮晟祐說其砸機車怎麼處理,後來證人阮晟祐爸爸過來,聽到我說要提告,證人阮晟祐的爸爸就說要提告我們傷害」、「我承認當下他進屋的時候,我們是站著一起講話的,就像我兒子說的他就是愛理不理這樣子,我承認我有拉扯他,我拉扯他的用意是我希望他坐下跟我好好談,然後他就是一直玩他的手機,就是愛理不理的,所以我才拉扯他到沙發上坐,然後到沙發上坐的時候他還是一樣愛理不理,所以我有把他的手機給沒收放在桌上」、「起訴書所載證據不是事實,從頭到尾是證人阮晟祐在說謊,我承認有拉扯證人阮晟祐,但我沒有動手打證人阮晟祐」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91至95頁)。
二、經查:㈠證人阮晟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10年3月21日下午5
時許去被告家,要聊其毀損被告兒子機車的事情,其過去之後被告就動手,其當時站著,被告走過來其前面就動手拉扯其手腕,後面旁人過來把雙方拉開,要其跟被告好好講,講一講一言不合被告又走過來拉扯其,拉扯途中可能手有打到巴掌這樣,被告是拉著其衣領,其有去擋,過程中被告還說其敢還手,其說其沒有還手,然後被告就打其巴掌,接下來旁邊的人就拉開要其等好好講,其就想通知父親,被告以為其一直玩手機不理他,又走過來拉其坐下,其是被被告打完馬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在卷;又證人阮晟祐與被告無重大仇恨過節,衡情證人阮晟祐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阮晟祐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後證述,除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外,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前後經交互詰問過程就事發經過、重要情節等情之證述,互核均前後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足徵證人阮晟祐上開證述之情節,應確屬可信。
㈡又證人吳佳禾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證人阮晟祐到其家
時,態度上愛理不理,邊玩手機,被告就把證人阮晟祐抓去坐著,開始講毀損機車的事情,證人阮晟祐右臉傷勢照片可能是被告拉證人阮晟祐去坐著時不小心打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53至5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當時在家,是其媽媽即被告找證人阮晟祐來其家談債務糾紛,當時證人阮晟祐在玩手機愛理不理的,當時都站著,後來被告就拉證人阮晟祐手去坐著講,當時因為太大聲,大伯有下樓出來勸被告跟證人阮晟祐,被告只有拉證人阮晟祐一次,證人阮晟祐有用手去擋,證人阮晟祐可能以為被告要打他,後來大伯有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又證人吳佳禾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無不睦或過節,衡情證人吳佳禾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吳佳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經具結後證述,除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外,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前後經交互詰問過程就事發經過、被告有拉扯證人阮晟祐之情節之證述,互核均前後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足徵證人吳佳禾上開證述之情節,尚屬可信。
㈢則據證人阮晟祐、吳佳禾上開於偵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內
容即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證人阮晟祐爭執有關證人吳佳禾積欠之債務及證人阮晟祐砸毀證人吳佳禾機車等糾紛,期間被告與證人阮晟祐並非和平談話,僅因證人阮晟祐表現未能如被告所願,被告進而於談話過程中徒手拉扯證人阮晟祐坐下沙發,並沒收證人阮晟祐之手機,於拉扯途中,被告進而徒手打證人阮晟祐之右臉頰,並造成右側臉部鈍傷之傷害;且證人吳佳禾於偵查中亦證述:證人阮晟祐右臉傷勢照片可能是被告拉證人阮晟祐去坐著時不小心打到等語;另經證人阮晟祐亦證述其有以手阻擋抵抗等事實,且被告就此爭執、拉扯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自堪認定。又據證人阮晟祐上開證述被告有掌摑其右臉部分,衡以證人阮晟祐所證述內容與卷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呈現證人阮晟祐所受傷勢即受有右側臉部鈍傷之情狀相符,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張及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第25頁、第29頁);且衡以證人阮晟祐係於當日下午7時24分許即前往醫院進行診療,確實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療院所,益徵證人阮晟祐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與證人阮晟祐商談過程中,徒手拉扯證人阮晟祐,甚而掌摑證人阮晟祐右臉,致證人阮晟祐受有上開右臉鈍傷之傷害,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
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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