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鼎程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0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後,仍於同日下午騎乘MQN-39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苗栗縣獅潭鄉新店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3時50分許,途經新店村新店54號前,欲左轉至義民廟方向時,適其同向前方由 楊夢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面搭載 江娜芳 亦正準備左轉,黃鼎程所騎乘之機車從楊夢麟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左後方超車時,楊夢麟因不明原因,重心不穩往左傾倒,楊夢麟、江娜芳受傷後,見黃鼎程未停留現場,懷疑係黃鼎程造成其2人摔車(黃鼎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向當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報案,警方根據楊夢麟、江娜芳提供之資料,循線通知住在附近之黃鼎程到該分駐所說明案情,警方聞到黃鼎程身上有酒味,有酒後駕車跡象,乃詢問其是否有喝酒,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至黃鼎程則向警方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食用麻油雞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鼎程(下稱被告)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酒醉駕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有喝酒,如果有的話我承認犯罪,沒有時事地物證據,就算我喝再多,我也沒騎車、沒開車,為什麼警員一再叫我去派出所做酒測,做了酒測還要叫我簽名,所以我沒有簽名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獅潭鄉新店老街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至義民廟方向時,疑似與證人楊夢麟所騎乘後面搭載江娜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被告因未停留在現場,證人 楊孟麟 、江娜芳因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通知被告到當地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接受調查,警方於同日14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除經證人楊夢麟、江娜芳2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第46頁、第112頁至114頁),並有警員 徐凱玲 製作之職務報告、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7、51、55、73至87、89、127至147頁),足見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且於獅潭分駐所測得之酒測值超過標準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10日約10時許,在我家喝
麻油雞酒,半碗約150cc,今(10)日約13時50分接獲警方通知到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你警詢時稱,你是在109年4月10日上午10點在你家喝麻油雞,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對。屬實。」、「(問:你喝完麻油雞之後你幾點騎車?)當天11點多騎車去街上買菜。」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本院並於110年10月7日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如下:
女警:你什麼時候喝的?今天嗎?還是?今天幾點?被告:10點快11點。
男警:10點快11點,你到底有沒有喝?被告:喝雞酒啊。
男警:蛤?女警:在哪裡喝?被告:在家啊。
女警:誰家?被告:我家。
女警:你家?32-2號?被告:嗯。
女警:喝、喝什麼?被告:雞酒。
女警:雞酒,麻油雞嘛齁。
被告:嗯。
女警:喝多、吃多少?被告:半碗而已。
女警:半碗,是幾CC的碗?碗多大?被告:就這麼大的碗我怎麼知道多大。
女警:喝半碗嗎?被告:嗯。
女警:然後喝完…喝完去哪裡?被告:喝完就你打電話來我就上來啦。
被告:要到幾點?嗯?女警:蛤?被告:要到幾點?女警:快好快好了,我加這1條就好了。
被告:我3點半要簽約喔。
女警:好,絕對不會影響你的生意。
女警:你幾個人喝?被告:1個。
女警:1個人喝。
女警:大約幾CC啊?半碗。大概。
被告:150吧。
以上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8至79頁。從上面警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過程觀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方並無誘導或脅迫被告應如何回答,錄音過程亦無中斷情事發生,顯然被告上開回答內容,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無誤。
㈢另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徐凱玲亦到院證述:「(問:你現
在是擔任什麼工作?)警員,一般處理交通事故或是偵辦刑事案件。」、「(問:在109年4月10日那時候你也是擔任同樣的工作?)對。」、「(問:你是否還記得那一天你有承辦黃鼎程肇事逃逸案件?)是。」、「(問:你是否還記得你們是在哪裡對他做酒測的?)我請當事人黃鼎程到獅潭分駐所做酒測。」、「(問:在獅潭分駐所做酒測的?)對,那是我前一個服務的單位。」、「(問:當時你是在獅潭分駐所?)對。」、「(問:到獅潭分駐所做完酒測之後,他的酒測值超標?)對。」、「(問:你當時有直接問他說你怎麼會超標這樣子嗎?)當時我在筆錄後面我有詢問說你是什麼時候喝酒的。」、「(問:是到問筆錄的時候再一起問的?)對。」、「(問:那時候是有錄音的?)嗯。」、「(問:所以沒有測完之後就先順便問一下?)沒有。」、「(問:就是做筆錄做到最後的時候再問到關於酒測值的部分?)對。」、「(問:那時候吹出來的0.86?)對,結果是0.86。」、「(問:所以那個內容都是有錄音的?)對。」、「我請當事人黃鼎程到分駐所說明當時是不是有跟另外一造當事人發生車禍,有碰撞,我電話中請當事人來的時候,我有請他騎著當時的機車過來,當事人黃鼎程他是過來獅潭分駐所的時候是由他朋友騎著車子,騎他的這部車到分駐所的,但基於當時因為另外一造當事人已經在分駐所了,他也是報案人,當時疫情因為還沒有很嚴峻,也沒有強制要戴口罩,但我近身接觸的時候就是有聞到酒味,所以我才會請當事人黃鼎程配合做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從證人徐凱玲上開證詞以觀,被告到分駐所說明車禍案情時,證人徐凱玲已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才對被告進行酒測,而從發生車禍時起,至被告到分駐所說明,僅有短短幾分鐘,再參酌前述係被告自己向警方供出食用麻油雞酒之時間與地點,警方才知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確實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酒測值高出標準值不少,危險性不低,犯後曾於警詢時一度坦白承認,隨後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與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目前從事土地仲介開發,與父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