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址設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96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12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