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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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0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承保國防部所投保之國軍在役役男團體意外保險,並與國防部簽署「國軍官
兵、空勤人員執行飛行任務、彈藥技術及未爆彈處理人員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為期二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所有國軍現役官兵在役役男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另依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事故尚包括因操課、演訓或救災(難)等三類任務所致中暑、休克、猝死、心臟衰竭、蟲蛇咬傷、昏倒、中風、破傷風等八項原因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又依第五條約定,被告就被保險人由於前述保險範圍之意外事故因公死亡者,被告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再者。
原告之子 陳毓達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宜蘭金六結訓練中心,完成新兵訓練後
分發至台中新社之陸軍航空特戰空騎第六0二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再被派至屏東大武營區陸軍特戰八六二旅,接受幹部訓練班預備士官班之訓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陳毓達所屬部隊為求次日開訓典禮各士兵有更佳之體能與軍容表現,於當日上午起床後,先使各受訓士兵先跑二千公尺,緊接為當日之操課,又於下午約五時二十分要求連續做伏地挺身運動二百下,陳毓達做到一百三十下左右時,突感身體不適,呼吸困難,部隊長官雖令其至旁邊空地休息,並立即使用擴張噴霧劑,軍中之急救人員亦曾給予氧氣,但其情況並無好轉,又實施心肺復甦術,當時陳毓達已有休克現象,軍中救護人員立即對其進行人工呼吸,爾後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處,經急救一小時仍呈現心臟衰竭之徵兆,而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宣告死亡。
陳毓達屬國軍現役官兵,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為陳毓達於服役期間
意外保險之保險金理賠受益人,國防部於陳毓達死亡之後,立即以(92) 隋玟 字第0九二000五六二0號通報令,通知被告此一事故發生並要求理賠,惟遭被告拒絕,國防部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去函被告表示陳毓達為因公死亡,請依照保險契約研處理賠。爾後,國防部再度去函要求被告應賠償撫卹原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陳毓達之死亡不符合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被迫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調處委員會申訴,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決定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已符合系爭保險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建議保險公司應予理賠,但被告仍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又被告就國防部(92)隋玟字第0九二000五六二0號通報令,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該公司(92)總理軍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回覆,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即已接獲通知,故原告以該日為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依該條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承保範圍包含各國軍在役役男,如因操課、
演訓或救災(難)等三類任務所導致之中暑、或休克、或猝死、或心臟衰竭、或蟲蛇咬傷、或昏倒、或中風、或破傷風等八項原因而引起之死亡。今被保險人陳毓達以在役役男身份,因操課引發身體不適,進而發生呼吸困難、休克、昏倒、心臟衰竭等癥狀,最後終至死亡,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內,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判定是否因公死亡,被告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八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等之標準認定之。查陳毓達係因「在服勤中猝發疾病」而死亡,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因公意外」死亡,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承保事故範圍。
叁、證據:提出
狀況回報表、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保發中心保險爭議申訴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保險契約係承保因「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所謂意外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因疾病所導致之死亡並不在承保範圍內。本件被保險人陳毓達患有氣喘病,對過度運動可能發生之後果應知之甚明,其於操課中,因急性氣喘病發作,引起窒息而死亡,死因為急性氣喘病,並非操課所導致,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保險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陸軍航空特戰司令部軍中重大違紀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
、台灣師範大學體育研究所方進隆博士著運動與健康節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函、保險契約為證。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保國防部所投保之國軍在役役男團體意外保險,並與國防部
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依約於保險期間內所有國軍現役官兵在役役男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之子陳毓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所屬屏東大武營區陸軍特戰八六二旅接受幹部訓練班預備士官班之訓練,於連續操課中突感身體不適,呼吸困難,經軍中急救人員急救後仍產生休克現像,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仍呈心臟衰竭現象而於當日下午十九點二十分死亡。陳毓達之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因公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保險事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原告為陳毓達於服役期間意外保險之保險金理賠受益人,國防部於事發後已通知被告請其理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即已接獲通知卻迄未給付保險金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毓達係於操課中,因急性氣喘病發作,引起窒息而死亡,其死因為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導致,不屬於系爭保險契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有系爭保險契約,陳毓達為被保險人,原告為陳
毓達意外保險之受益人,依上開保險契約,因公意外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陳毓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宜蘭金六結訓練中心完成新兵訓練後,分發至台中新社之陸軍航空特戰空騎第六0二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再派至屏東大武營區陸軍特戰八六二旅,以接受幹部訓練班預備士官班之訓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陳毓達先跑二千公尺,再為當日之操課,於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於連續做伏地挺身至一百三十下左右時,突感身體不適,呼吸困難,嗣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經急救一小時後,仍於下午七時二十分死亡。上開事故發後,國防部即以()隋玟字第0九二000五六二0號通報令,通知被告處理理賠事宜,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不在合約保險範圍內歉難受理,國防部再去函被告要求處理理賠事宜,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覆本件非屬意外事故,不予理賠。又原告曾向保業中心申訴,經該中心申訴調處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作成調處決定,認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已符合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建議被告應理賠死亡保險金,惟被告未於十日內回覆書面表示是否接受,亦未於三十日內提出新事實證據向該會聲請覆議,故調處未能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提出司令部醫療狀況回報表、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書、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二五頁)及被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五七至六七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毓達係因公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
範圍,被告應予理賠,被告則辯稱陳毓達之死亡係疾病造成,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不須理賠,是本件爭執之點即為被保險人陳毓達之死亡是否屬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之情形?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乙方(即被告)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意外事故尚包括因操課、演訓或救災(難)等三類任務所致中暑、休克、猝死、心臟衰竭、蟲蛇咬傷、昏倒、中風、破傷風等八項原因引起之殘廢或死亡。」第按國防部為所屬國軍現役官兵及軍校學生投保意外平安保險,其目的無非考量上開團體肩負保國衛民之重任,須時時刻刻透過嚴格、紮實的訓練或教育,以持續提升其戰略智能及不斷精進其戰技方法,而軍事訓練或教育之過程不僅艱辛且難免有其高度之危險性,為使現役官兵及軍校學生能無後顧之憂,堅守其崗位並戮力完成各項戰備任務,實有必要將全部意外事故可能造成之傷亡損失,藉由保險制度分散於全體,避免任何個體單獨承擔意外之結果,而造成對軍心士氣之不良影響。是於解釋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意外事故時,依上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始為妥適。㈡經查,被保險人陳毓達係因接受幹部訓練班預備士官班之訓練,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上午先跑二千公尺,再為當日之操課,於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於操作伏地挺身至一百下以後發生呼吸困難,經軍中人員急救,已無呼吸而僅有心跳,再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南勘字第0一八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陳毓達之直接死亡原因為窒息,引起死亡之因素或疾病為急性氣喘發作(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惟死亡前必然經歷休克、心臟衰竭等過程,且若非陳毓達操課實施體能活動之外來因素,亦不致引起其氣喘病發窒息死亡,故本件陳毓達之死亡,應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因操課所致休克、猝死、心臟衰竭」之意外事故,被告辯稱陳毓達之死亡係疾病造成,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尚無足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為可取。
㈢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金額:㈠因公意外死亡三五0萬元。㈡
非因公意外死亡二00萬元」,第八條則約定:「因公或非因公意外傷亡,係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條及國防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鍊銪字第八九00一二六五二號令頒「辦理軍人服勤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注意事項規定為認定標準。」參諸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陳毓達係因公死亡,應屬有據,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三百五十萬元。
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國防部(92)隋玟字第0九二000五六二0號通報令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拒賠,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數日即已接獲通知,應以該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云云。惟查,依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92)總理軍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僅足證明其曾收受國防部(92)隋玟字第0九二000五六二0號通報令,就有關陳毓達因公死亡申辦給付保險金乙案回覆說明不予受理,被告何時接到理賠請求則無從判斷,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十五日被告即接獲理賠通知,是只能認定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到通知,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於通知後十五日即九十三年七月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過部分尚乏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
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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