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紀鎮南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九一執天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起有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年六月三日起,業已變更為甲○○,有其提出原告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之經濟部函影本一紙可憑,其聲明承受訴訟,符合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聲明:確認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九一執天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起,有新臺幣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債權存在。並主張:
一、緣訴外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大飯店)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億五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九十一年執天字第六○五號繫屬在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執行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債權,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函知,原告所聲請執行之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本院九十一執字第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查封,原告聲請執行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財產併入九十一年執天字第一九○○五號案件辦理。原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執行處以業經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繼續就九十一年執天字第一九○○五號為執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就被告聲明異議乙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通知原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案件,並不影響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華國大飯店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華國大飯店在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三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華國大飯店清償。而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年八月八日聲明異議。中華票券公司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陳報狀,本院方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北院錦字第九十一執字第一九00五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令),禁止華國飯店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聲明異議,中華票券公司即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經本院判被告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中華票券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即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撤回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起訴,被告亦同意之。
(二)中華票券公司撤回起訴,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按本院將九十一年執天字第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九十一年執天字第一九○○五號案件辦理,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寄發併案函,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被告及中華票券公司,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故中華票券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於同年一月八日獲第二審勝訴判決後,被告於同年二月三日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華票券公司在同年三月十七日即併案後撤回起訴。然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應及於扣押後繼續性給付性質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故中華票券公司撤回起訴,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
(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尚未終結,故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尚具有效力:
1、中華票券公司與被告間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千二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其中僅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與被告有關,且中華票券公司並非以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併案後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強制執行案件,除中華票券公司外,尚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該強制執行案件程序尚未終結,故系爭扣押命令始終未經本院撤銷。而在中華票券公司撤回起訴前,本院已將併入案通知中華票券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自不影響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
2、查中華票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收受本院異議通知書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未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十日期限,被告主張中華票券公司並未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十日內對被告為起訴,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通知,系爭扣押命令自應予以撤銷而失效乙節即屬無理由。至中華票券公司撤回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固視同未起訴,然中華票券公司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對被告提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不容推解為未起訴。
(四)中華票券公司已在期間內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不得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陳報截至收到本院執行命令為止,並無應撥付華國大飯店之帳款,故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中華票券公司即在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陳報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紙為據,因此中華票券公司在收受本院執行處同年九月九日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另行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不得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五)被告清償華國大飯店帳款違背系爭扣押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不符,不得對抗原告:
按系爭扣押命令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及中華票券公司,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華國大飯店,是日即發生扣押之效力;且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二已揭示本件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經扣押後,華國大飯店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應依法聲明異議,待聲明異議有結論後再做定奪,然被告自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起,仍清償華國大飯店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則被告所為已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亦非屬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對抗原告。
(六)被告逾期提出異議,其異議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查被告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執行命令,卻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
(七)華國大飯店對被告確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聲明異議,並表示「截至收到本院執行命令為止,並無應撥付該店之帳款」,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稱「惟截至收到本院執行命令止,款項均已撥付」。由此可知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華國大飯店對被告確有金錢債權存在。
三、信用卡消費帳款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本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將來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信用卡消費帳款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1、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說明二特別載明:「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一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前開債權範圍內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2、查華國大飯店係被告所屬特約商店,有被告八十九年度年報節本,被告(九一)卡商管字第二三一號函,及被告與華國大飯店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可稽。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有信用卡簽帳消費帳款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華國大飯店係依據特約商店約定書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帳簽款,被告亦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對華國大飯店給付應付款,雙方係基於同一基本法律關係繼續給付之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華國大飯店聲明異議事件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抗告事件民事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所載見解可參。
(二)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將來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因信用卡消費帳款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其效力自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帳款仍在系爭扣押命令有效扣押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系爭扣押命令其效力當然及於將來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撤銷,當然合法有效存在,其效力亦及於將來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四、證據:原證一: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五○、二四○五一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二份。
原證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
原證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乙份。
原證四: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執行處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份。
原證六: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二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
原證七:本院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通知影本乙份。
原證八: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本院執行處91.11.6.錦九十一執天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命令乙份。
原證十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扣押命令送達證書乙份。
原證十二:被告八十九年年報節本乙份。
原證十三:被告與華國大飯店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乙份。
原證十四: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一八四三號案件,被告92.3.5.民事答辯(三)狀暨附件一乙份。
原證十五: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案件,中華票券公司91.7.16.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證物一乙份。
原證十六:91.12.27.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乙份。
原證十七:92.1.28.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裁定乙份。
原證十八:被告91.11.22.聲明異議簡便行文表乙份。
原證十九:91.12.5.本院九十一執天字第一九○○五號被告聲明異議通知函乙份。原證二十:中華票券公司91.12.17.民事起訴狀、92.3.12.民事準備書(四)狀、92.4.3.民事準備書(五)狀各乙份。
原證二十一:被告93.2.3.最高法院民事上訴狀乙份。
原證二十二:中華票券公司93.3.17.民事撤回起訴狀乙份。
原證二十三:93.3.17.被告陳報狀乙份。
原證二十四:91.7.31.及91.8.13.扣押命令送達證書二紙。
原證二十五:91.8.7.被告簡便行文表乙份。
原證二十六:91.9.9.本院民事執行通知書乙份。
原證二十七:91.9.13.第三人異議通知三份。
原證二十八:91.9.18.中華票券公司陳報狀乙份。
原證二十九:91.9.11.中華票券公司陳報狀乙份。
原證三十:91.11.6.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乙份。
原證三十一:91.1.4.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乙份。
原證三十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八號假扣押執行卷節本乙份。
原證三十三:本院執行處93.2.17.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第六○五號函乙份,暨送達證書三份。
原證三十四: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暨建物登記謄本三份。
原證三十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
參、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因中華票券公司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司號案件,致影響系爭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扣押命令之效力:
(一)查中華票券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即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撤回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起訴,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視同未起訴,且中華票券公司就上開事件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依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核發予中華票券公司之通知載明,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如未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十日提起訴訟,或另行查報財產以供執行,執行法院即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發給債權憑證,茲因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業已撤回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依規定視為未起訴,系爭扣押命令應予以撤銷而失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中華票券公司既已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即表示中華票券公司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聲明異議之內容,亦即被告對華國大飯店於該執行命令到達時,得扣押之債權金額為零。是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仍然存在,執行法院不得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扣押命令所扣得之債權金額應為零,原告主張確認華國大飯店對被告有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債權存在云云無理由。
(三)查本件被告對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中華票券公司並未對被告起訴,而係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是上開扣押命令業因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聲明異議且中華票券公司未起訴而失效。因此同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自非在任何扣押命令範圍內;再者被告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聲明異議之內容,均係表明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自不得以上開二聲明異議內容文字敘述之差異,推論在同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華國大飯店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
(四)縱被告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不得認被告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亦不得認被告嗣後之聲明異議為無效或不合法,
二、信用卡消費帳款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本院核發之前開扣押命令效力並不及於將來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六○七號裁定、 陳榮宗 先生之見解及司法院(七三)秘臺廳(一)字第○○七五四號、八十七年秘臺廳民二字第○五七二一號函釋意旨,本件被告與華國大飯店間消費帳款債權之發生,必須有消費者經發卡機構認可其資格並發給信用卡,由該消費者持信用卡至華國大飯店簽刷該信用卡消費,且華國大飯店持該簽單向被告請款,華國大飯店對被告始生消費帳款之債權,如消費者非持卡至華國大飯店消費,或華國大飯店未持簽單向被告請款等情形下,被告與華國大飯店間即無信用卡消費帳款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與華國大飯店間之消費帳款債權,因非確定繼續發生且無週期性或規則性,僅為臨時性之給付,自不得認該消費帳款債權性質為繼續性給付債權。
三、證據:被證一:民事撤回起訴狀及陳報狀影本各乙份。
被證二: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通知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六○七號裁定影本各乙份。
被證四:司法院(七三)秘臺廳(一)字第○○七五四號函,及司法院八十七年秘臺廳民二字第○五七二一號函影本各乙份。
被證五:陳榮宗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五三七頁。
被證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影本乙份。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事項為: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第一九○○五號系爭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華國大飯店對被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九一執天字第一九○○五號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起有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債權存在。於被告上訴第三審時,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撤回起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撤回訴訟事。
二、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陸續支付華國大飯店聯合卡(N)、VISA卡(V)、MASTER卡(M)及JCB卡(J)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共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
三、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書函通知原告其所聲請對被告執行之第三人債權,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查封,原告所為之聲請併於該案辦理。
伍、本件爭點為(一)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訴訟案件,是否影響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所核發扣押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二)信用卡消費帳款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本院核發之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將來發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爰析述如下:
一、按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執行債權人未依前開通知提起訴訟之效果觀之,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要旨,執行債權人固不得據前開執行命令向第三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惟執行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明起訴之事實者,則執行第三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應視為法定之停止執行原因,以待訴訟終結後繼續執行。次按原告起訴後,對於法院表示不求就其所提起之訴予以裁判之意思,謂之訴之撤回,而訴之撤回,僅止於不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表示,使訴訟之繫屬歸於消滅,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條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然與原告從未曾起訴之情形有別,故執行債權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縱事後撤回之,亦非如同執行債權人未曾提起訴訟當然使前開對執行命令對第三債務人不生效力,況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所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規定觀之,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尚應待執行法院撤銷後始不生效力,非謂執行債權人撤回前開訴訟後,即使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對執行第三債務人自始不生效力。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確認訴外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被告時起有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債權存在,於被告上訴第三審時,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撤回起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撤回訴訟事,而前開系爭扣押命令,並未據本院執行處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意旨,系爭扣押命令,並不因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撤回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而失其效力。雖被告再以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提起前開訴訟前收受本院執行處之通知內載明,訴外人未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十日提起訴訟,或另行查報財產以供執行,執行法院自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發給債權憑證,茲因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業已撤回該訴訟,並視為未起訴,執行法院依該通知自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使該命令生效,據以抗辯原告起訴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觀諸本院執行處所為之通知所載,姑不論訴外人是否依該通知而提起訴訟,惟就系爭扣押命令亦應待執行法院再為撤銷之執行命令後,始生失其效力之效果,非謂訴外人未經起訴或視為未起訴,立即使系爭扣押命令自始失其效力。故被告以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訴訟案件,抗辯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所核發扣押命令失其效力,要不足採。
二、⑴按扣押命令原應對扣押命令生效時存在之債權,始生扣押之效力,是薪資等繼
續給付之債權發生在扣押命令送達後者,原非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惟此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為可期待繼續反複之給付,為減少執行法院按期發扣押命令之煩,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修正時,增列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茲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學者見解不一,有謂係指「基於單一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性的給付之債權」,亦有主張同一基本法律關係說,謂不必單一債務原因或法律關係,亦不必限於一定之給付期限或給付額,祗須繼續給付之基本關係在社會通念(依經濟觀點)同一即可。本院認為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而該債權係可期待第三人繼續反覆給付之債權時,如須債權人按期聲請,執行法院始分別核發扣押命令,顯然苛責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應隨時注意聲請執行,並增加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煩,且容易使債務人將扣押命令生效後所生債權處分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既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扣押命令效力擴張至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則所謂繼續性給付債權,自不必限於基於單一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給付之債權,應包括在社會通念上基於同一基本法律關係繼續給付之債權即足當之。
⑵查被告與華國大飯店間定有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特約商店契約),約定「
...乙方(指華國大飯店)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指被告)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乙方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方應自接受持卡人簽帳之日起三日內,依照作業手冊將消費簽帳單送達甲方請款,至遲不得逾二十五日。甲方應於乙方請款之日起四個營業日內,付款予乙方」、「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有原告提出之特約商店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以下)可稽,依上開約定,華國大飯店基於與被告所訂基本特約商店契約,接受持有契約所定信用卡之人簽帳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代價後,於一定期間內,依作業手冊規定將簽帳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有支付款項義務,華國大飯店基於與被告間特約商店契約之同一基本法律關係,於提出符合作業手冊簽帳單後,即可期待上訴人繼續反覆給付,則華國大飯店依特約商店契約,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至消費者未持約定信用卡至華國大飯店消費,或華國大飯店未持簽單向被告請款等情形,亦僅為華國大飯店得否依前開特約商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尚不得據以否定華國大飯店依特約商店契約於符合特定條件時被告繼續反覆給付之期待性,故被告以華國大飯店對其得請求之信用卡消費帳債權,係非確定繼續發生且無週期性或規則性之臨時性給付,自不足採。
⑶查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即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華國大飯店在五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三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華國大飯店清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載稱:「::截至收到鈞院執行命令為止,並無應撥付該店之帳款,故本店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嗣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債務人目前每日仍在營業中,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仍繼續受債務人(即華國大飯店)委任代收信用卡簽帳款,該中心實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扣押債務人積欠陳報人款項,直至債務人清償完畢為止。換言之,在債務人終止營業前,本案扣押信用卡債權如薪資、租金為一繼續發生且可供執行之債權,而非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只圖方便將之當作銀行存款,以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為截止日,陳報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了事,::懇請鈞院再次賜准對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給執行命令。」本院方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再行核發扣押命令,並於說明二特別載明:「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前開範圍內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且以「*」作註記,以提醒被告注意等節,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可稽。是以,從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可知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之,因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具繼續性給付之法律關係性質,如前所述,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對收受當時存在及嗣後再發生之債務不得再對國華大飯店清償,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系爭命令後,仍向華國大飯店清償N、V、M、J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因被告對華國大飯店所為清償,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中華票券公司自不生效力。
⑷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執行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函知,原告所聲請執行之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債權,業經本院九十一執字第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查封,原告聲請執行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財產併入九十一年執天字第一九○○五號案件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0五號執行卷宗可憑。亦即原告聲請執行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時,因同一債權業經中華票券公司聲請以系爭命令扣押在案,故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再為聲請執行同一債權時,該已實施執行即核發扣押命令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故被告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之清償行為,自亦不得對抗原告。
陸、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暨未依扣押命令辦理,擅自清償華國大飯店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而該清償之效力既不得對抗原告,則就原告而言,華國大飯店對被告仍有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華國大飯店對被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院錦九一執天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起有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