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告尚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廣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
何淑媛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馬長生 ,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之「中華電信壽山岩微波鐵塔」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完成。雖兩造預估本件製作完成之鐵材構件為六七‧○七公噸,每噸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元計算,惟實際計價仍應以過磅總重計算,加上被告追加之擴張網八千八百八十公斤,合計過磅總重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公斤,經雙方協議以每公斤三六點五元計算,計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67070+8880】×36.5=0000000)。又依協議被告應負擔一半之材料檢驗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且被告僱請原告代為將以鍍鋅完成之工程構件送交噴漆場噴漆,運費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故本件總工程款、材料檢驗費用及運費合計為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被告僅給付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尚餘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之工程款未付(含稅)。另爬梯及平台欄杆既為鐵塔工程之一部份,其計價方式自無不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須先行試組裝,待組裝完成並經建築師檢驗合格,無任
何瑕疵或鋼構彎曲等情形後,方能將試組裝完成之鐵塔構件拆卸送鍍鋅場鍍鋅,自無至工地現場組裝而未能架裝之問題,況原告將噴漆完成之構件送交被告點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反應鋼構彎曲等情,且原告所製作之鋼構件均係按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故基礎螺絲孔不合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自估價單可知訴外人致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因校正及基孔切割受有四十三萬零六百元之損失中,僅有二萬元係鋼構變形之改正費用,餘款均為被告應給付致遠公司之工程款。
㈢兩造約定合約簽定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須預付工程款二成為構料用,被告遲至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方給付二成之款項,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仍向其請款作為證明原告有遲延完工事由之證明。又因噴漆工程之承作廠商因不諳工程構件之分類而無法將工程構件依按裝需要分批分送北上致施工之工期及送交予被告之時間延長,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完工期間自不受開工後四十五天之限制。然原告送交第一批工程構件後,被告因基孔不合,請求原告暫緩交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構件,故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將所有工程構件送予被告,惟被告完工日期並非以交付構件予被告工地作為計算基點,而應以原告組裝完成由建築師檢驗合格送交鍍鋅完成為計算,故原告最遲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全部完成鍍鋅工程(含被告追加之擴張鐵網工程)。又所有工程構件早已按裝完畢,可證本件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製作之鐵塔材料於現場進行架裝時,因其所供應之鋼構變形、彎曲及橫鋼
構基礎螺絲孔不合,以致向被告承包架裝工程之致遠公司無法完成全部組裝,亦無法完成驗收,致被告須向其賠償四十三萬零六百元之損失,是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款,被告自無庸給付工程款。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鐵
塔塔體構件六七‧○七公噸扣除擴張網○‧六八二公噸,實際塔體構件重量為六六‧三八公噸,雙方協議工程構件以每公斤三十六‧五元計算);擴張網部分重量亦由○‧六八二公噸增至六‧八二公噸,其計價方式係依議價比例○.九一二五計價,總價為十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與合約約定之鐵塔承製標準計價不同;本件材料試驗費用為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元,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本工程之爬梯及平台欄杆扶手共二.七四二公噸(過磅總重75.95噸-塔體構件66.38噸-擴張網6.82噸=爬梯及欄杆2.742噸),扣除試裝費每公斤三元及檢驗費每公斤二元後,依議價比例○.九一二五以每公噸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五元計價,共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31937.5×2.742=87573)。是原告縱已依約完工及完成驗收,然被告已支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0000000+149366+12985+00000)-0000000=469835﹞。另工程構件送交噴漆場噴漆之費用,乃被告與噴漆場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為被告先行支付任何運費,可知原告請求此部份運費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顯屬無據。
㈢被告會同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檢驗原告塔體之試裝,經建築師檢驗結果,
原告並未依約將各構件以螺栓上緊,且有部分構件如接合板未到位而發生鋼構彎曲、變形及橫鋼構基礎螺絲不合等瑕疵,經告知原告須依約確實完成試組裝後,被告再會同建築師複驗,是本件工程尚未經建築師檢驗合格。另依約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完工,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仍未完工,依合約第七條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自得計罰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另外系爭工程因原告供應之鋼構變形、彎曲及橫綱構基礎螺絲孔不合,以致向被告承包架裝工程之致遠公司為校正及基孔切割增加費用,而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失四十三萬零六百元,原告就此承攬瑕疵所致被告交由第三人修補瑕疵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則被告主張以此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抵銷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承攬被告之中華電信壽山岩微波鐵塔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工程中鐵塔材料不含擴張網,事後被告並追加擴張網之部分,被告並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卷第十一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過磅實重計算,總價款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另外尚有材料檢驗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運費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應由被告負擔,扣除已支付之款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含稅價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八元等情,被告除自認應負擔材料檢驗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外(本院卷第93頁),其餘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工程含擴張網後之總價款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運費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經驗收之付款條件成就,是否有據?㈢被告以逾期罰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瑕疵修補費用四十三萬零六百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㈠本件工程之總價款:
依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第二款:「鐵塔材料(不含擴張網)」、第四條工程總價:「‧‧‧(以合約重六七.○七公噸每噸三六五○○元計算。結算以過磅實重計價。」及工程估價單第八點所示,「經議價後,總價為每公斤三六.五元,以過磅之重量為準」(本院卷第五六頁)可知,兩造工程計價方式,係以實際過磅之材料噸數每噸三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地磅計量傳票七紙(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所示,本件除原鐵塔材料外,加上被告追加之擴張網,共計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公斤即七五.九五公噸,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含擴張網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75.95×36500元=0000000元),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本件應分塔體、擴張網、欄杆及爬梯等三部分分別計價云云,雖提出工程詳細標單(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辯稱追加之擴張網部分,應以議價比例0點九一二五計算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欄杆及爬梯部分雖於前揭工程估價單第三點載明不試裝,然兩造已就本件工程含欄杆及爬梯等各部分,議價後均以每公斤三十六.五元計算,則被告事後抗辯欄杆及爬梯應扣除試裝費、檢驗費,而以議價比例0.九一二五計算云云,即與兩造約定不符,無從採之。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運費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取。
㈡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張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工程有瑕疵,未經完工驗收等語。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三款之約定:「工程構件交貨完成,請領至九五%。餘五%待甲方(即被告)現場架裝完成無誤驗收後請領。若甲方於架裝時如發現製作有錯誤,須修改時,以點工方式計算,乙方(即原告)以每工每日二千元計價給甲方。」可知,工程構件交貨後,原告即得請領九五%之工程款,另須由被告現場架裝完成驗收無誤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五%尾款。至於追加之擴張網部分,雖非原工程合約之範圍,然兩造對此並未另外約定,本院認仍應以原工程合約之付款條件為依據。查本件工程構件已由原告交貨,並有前述地磅計量傳票七紙為證,則被告自應給付含擴張網之總價款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九五%工程款,即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而驗收工程係由訴外人監工丙○○建築師所負責,經兩造合意以函查方式調查本件驗收事宜,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函覆載明: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共同前往原告工廠檢驗鐵塔試組裝工程,惟該時尚未組裝完成,故亦未能完成檢驗手續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原告雖主張已經完成驗收,然未能提出驗收之證明,尚難認已完成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尾款,即無可取。本件工程含擴張網之總價款九五%及被告自認之材料檢驗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合計應為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0000000×95%+00000-0000000=443300)。
㈢被告抵銷之抗辯:
⒈逾期罰款部分:
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約定:「⒈開工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⒉完工日期:開工後四十五天內完工。」依此計算,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完工交貨。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事後追加擴張網及噴漆工程,故不受開工後四十五天之限制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並未另就變更完工日期有何協商,故本院認兩造仍應以合約明文之完工期限為據。又依合約書第七條逾期罰款約定:「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計罰千分之二,按日計扣,於工程應付款項採扣款方式處理。」故原告如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被告即得依此主張扣款。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仍向其請款而認原告遲至該日仍未完工云云,難認已盡遲延日期之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將所有工程構件運送被告完畢(本院卷第五十頁),自應以該日計算遲延之扣款,原告雖主張被告追加噴漆工程,因噴漆工程承作廠商不諳工程構件之分類無法按需要分批運送,致施工日期延長,故遲延送交被告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採信。總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合計遲延達八十日,被告以原合約總價二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五元為基礎,每日遲延計扣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本院卷第二一頁),此部分被告以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4896×80天=391680)主張抵銷,應為可採。
⒉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未至現場測量,致所供應之鋼構變形、彎曲及橫綱構基礎螺絲孔不合,業據提出照片十一張為證(本院卷第五七至七四頁、第九九頁),原告雖主張構件均係按圖施工,無庸至現場測量云云,然此與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函覆載明:「二、有關鐵塔基腳間相對距離,鐵塔承作人於製作前必須至現場勘查及測量」不符,故本件系爭工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抗辯該瑕疵委請致遠公司修補,故就瑕疵修補之費用四十三萬零六百元主張抵銷等語,然依致遠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僅「鋼構變形、彎改正二萬元」(本院卷第三八頁),與本件相關,且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四九頁),其餘款項則為被告與致遠公司之工程尾款之糾紛,故被告僅得以二萬元之部分主張抵銷。
⒊總計被告就逾期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000000+20000=411680)。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原告僅得就含擴張網之總價款九五%及被告自認之材料檢驗費用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元,應屬有據,然因原告逾期完工及工程構件瑕疵,故被告以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主張抵銷,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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