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撫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周滄賢 律師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撫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一)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不受不得將原訴變更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為 黃万業 ,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為改運而改名為丁○○,其自六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任職期間克盡職責,辛勤努力,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獲晉升為等外丙副主任秘書,惟因其在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升任為全錄公司七等甲之法務室處長時,因職務上負責辦理全錄公司與日商富士日洛克斯株式會社間技術合作契約之技術移轉及相關權利金事項,發現全錄公司涉有不當利益輸送而侵害股東權利之情形,迨至其調升為等外丙副主任秘書後即基於職責,屢次勸阻當時全錄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無效後,不得已在八十二年七月提出簽呈向全錄公司董事長 辜振甫 陳報,卻因此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遭受被告即全錄公司前代總經理(現任總經理)甲○○於會議中侮辱及毆打,且在全錄公司之生存空間受到極端壓迫,故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再次簽呈董事長辜振甫,上開簽呈附上全錄公司當時之法律顧問 林瑞富 律師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指出全錄公司相關人員涉及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因牽涉違法責任,同年八月十六日辜振甫辭去董事長職務,由被告戊○○繼任董事長,原告自此即在工作上遭受被告長期之歧視與侵害,諸如薪資不如同職級之同事、降薪、無座車之配置、辦公室狹小及時而受到被告之辱罵及長時期之集體性之歧視、虐待等,經多次向被告即董事長戊○○、被告即總經理甲○○反應,希望獲得公平與合理待遇,詎被告等反而冷嘲熱諷地,而均相應不理。其因恐中年失業,無力負擔家計,祇得於薪資、人格及健康備受歧視及侵害下,極為痛苦、羞辱與自我貶抑之情形下工作,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齡退休止,其退休時之每月薪資為十一萬一千八百元,惟與同職級之等外丙協理 吳建邦 每月薪資二十三萬零八百元相差甚多,全錄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同工應同酬之規定,爰請求被告全錄公司應補給付其退休前五年不足之薪資差額,即八十六年度差額七十九萬八千元(每月十一萬四千元乘七個月)、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差額六百十八萬八千元(每月十一萬九千元乘五十二個月),共計六百九十八萬六千元,與退休金差額四百七十六萬元(計算式:230,800x40-111,800x40=9,232,000-4,472,000=4,760,000),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計算式:6,986,000+4,760,000=11,746,000);另由於全錄公司之代表人戊○○與總經理甲○○以揶揄、貶低手段夥同人事單位集體虐待壓迫原告,使原告處於不安、惶恐之憂鬱之工作環境下,並曾多次想自殺尋短幸經其妻 謝翠微 多次以孩子幼小及親情、家計勸阻下,始打消尋短意念,然而被告全錄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戊○○與總經理甲○○長期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與人格,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同工同酬之工資、配車與克盡保為止,不僅使原告罹患憂鬱性疾患,且病勢有加重之情形,多年來承受身心痛苦及精神折磨,其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全錄公司及被告戊○○、甲○○請求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斟酌兩造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情節,爰請求五百萬元撫慰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退休時係擔任董事會執行秘書乙職,並非擔任協理,其職位居於協理、總廠長、處長以下,自不可能領取與任職協理職級之吳建邦相同薪資之待遇。且較原告早到全錄公司任職之 杜宗明 ,於職級同升為「FBE」(等外丙)時,薪資為四萬六千元,與原告相同,原告主張其薪資不如同職級之同事,並非事實。而被告甲○○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出松山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訴狀並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又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份薪資雖自原金額五萬三千元調整為四萬八千元,惟同月份另增專業津貼七仟元,較原來增加二千元,此乃全錄公司內部薪資結構調整,即將原屬工作津貼之部分金額,改以專業津貼或職務津貼發放而已,並非降薪。至各員工間之底薪如何,與員工考績、年資及個人之學經歷有關,不能做為比較之基準。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時雖擔任副主任秘書一職,惟依全錄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處級以上主管車輛配置標準,該職僅能以貸款方式購車,原告自無向全錄公司請求配車之權利。更何況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至申請退休為止,均已依上述標準按月向全錄公司請領每個月五千元之交通費,現在復主張全錄公司未配車給原告係遭受被告公司不平等待遇,亦屬無據。縱依上述全錄公司處級以上主管車輛配置標準配置車輛,該配車仍應提供作為公務車或與他人共同使用,並非專屬配置人員單獨使用,並非由全錄公司配置車輛。原告雖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簽請全錄公司將配置給桃園廠廠長之座車配置給原告,因該座車之主要使用目的係充作接待外賓使用,非僅作為桃園廠廠長個人專用,自無可能將之配置給原告使用。又,當時原告並未向全錄公司申請貸款購車,故自不能據此認定全錄公司對原告有歧視待遇。原告職級既為執行秘書,其辦公室規模自亦不能與職位較高之協理相提並論,且其辦公室大小與同樓層擔任處長職者之辦公室大小相同,並無特別狹小之情形。全錄公司辦公室因空間有限,除負責數部門之吳建邦協理辦公室較大外,其餘擔任處長職務者之辦公室面積大小幾乎相同,被告等並無特別歧視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六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全錄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退休而離職。退休時係擔任全錄公司董事會執行秘書一職,平均薪資為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全錄公司計算給付原告四十個基數之退休金,金額為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元。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擔任副主任秘書一職時,並未獲被告全錄公司配置公務車。惟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至申請退休為止,均依被告全錄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訂之處級以上主管車輛配置標準,按月向全錄公司請領每月五千元之交通費。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二四至二七頁)。
(三)原告曾因職務上負責辦理被告公司與日商富士日洛克斯株式會社間技術合作契約之技術移轉及相關權利金事項,發現被告全錄公司涉有不當利益輸送而侵害股東權利,迨至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調升為等外丙副主任秘書,屢次勸阻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無效後,在八十二年七月提出簽呈向被告全錄公司董事長辜振甫陳報,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再次簽呈被告公司董事長辜振甫,上開簽呈附上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律顧問林瑞富律師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指出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涉及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就全錄公司與日商富士日洛克斯株式會社間技術合作權利金爭議事件相關檢舉及處理情形,投審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投審四字第0九二0三0七八四號函復,指出有關技術移轉報酬金之計算,不應包括代理進口在華銷售之產品及售後服務等所得,其計算方式殊為不合理等情(本院卷二第三一五至三二六頁)。
(五)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因憂鬱症第一次至馬偕醫院就診,目前仍繼續接受藥物治療與支持性心理治療中,主訴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助,雖平日以信仰佛教及靜坐調整情緒,但仍按捺不住(hottemper),lowwood,挫折之後沒有目標(poorappetite),又原告自認是工作的機器,易與同事、妻子發生爭執等情。有馬偕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馬院醫 精字第九二二九五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二三六六四號函,及原告之病歷影本可參,並載明原告所患為憂鬱症,屬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因其長期社會壓力一直無法去除,以藥物治療合併支持性心理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三七一至三七八頁、第三九九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七七頁、第二八二至二九三頁、卷二第三00至三0五頁之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茲本件經整理簡化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有無檢舉被告全錄公司涉及利益輸送之不法?如有,其是否因此而遭受被告全錄公司之不利處分?(二)原告在工作上有無遭受被告全錄公司長期之歧視與侵害?有無薪資不如同職(務)(等)級之同事、降薪、無座車配置、辦公室狹小及受到被告之辱罵及長時期之集體性之歧視、虐待等情形?縱同職級是否薪資亦必相同?(三)被告甲○○有無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毆打原告?被告全錄公司及被告戊○○、甲○○有無長年歧視、虐待與侵害原告?(四)原告所患之憂鬱症,是否係因受被告全錄公司及被告戊○○、甲○○等長年之歧視、虐待與侵害等長期打壓及不公平之歧視所致?或係因個人工作困擾及壓力導致情緒不佳所致?經查:
(一)按被告全錄公司員工之等第分為:等外、等外丙、七等甲、七等乙、六甲、六
乙、五甲、五乙、四甲、四乙、三甲、三乙、二等、助理等。而「等外」依序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顧問、總經理、副總經理;「等外丙」則依序包括協理、總廠長、處長、執行秘書(專案處長)、專案處長;「七等甲」則依序包括總工程師、處長、專案處長;「七等乙」則依序包括處長、專案處長:::。被告全錄公司之處長一職,可分為七等乙之處長、七等甲之處長、等外丙之處長,共有三級之處長等情,有全錄公司之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之職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第二一九至二二七頁),雖其間不同年度之職稱或有大同小異之處,惟就原告所擔任之等外丙副主任秘書或等外丙之執行秘書而言,雖與協理之等第相同,均為「等外丙」,然「等外丙」依序分為:「EA4協理」、「EAD總廠長」、「EA8處長」、「EAA執行秘書(專案處長)」、「EA9專案處長」等五種,其中以協理級之待遇最高,其次則依序為總廠長、處長、執行秘書(專案處長)、專案處長。此就前開職稱表之排列順序可知。並有被告全錄公司章程第三十條「本公司設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協理各若干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任免之。總經理呈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及協理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職務。」之規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足見全錄公司總經理轄下設副總經理及協理,故其職位高低依序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上開職稱表所載相符,即總經理、副總經理之等第均為「等外」,而協理則為「等外丙」,即同列為「等外」之人員職位並非均相同,而其同列為「等外丙」之協理、總廠長、處長、執行秘書(專案處長)、專案處長等,其職位亦非必然相同,其職位之高低順序即係依上開職稱表所列之順序而定。及全錄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公告及相關之組織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至一五0頁),均並未載有經董事會決議之文句,且其相關之組織變動及人事命令均係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即對外發布,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可稽,又該公告第二點第2項所載「原北市區七等甲處長 洪傳源 晉升等外丙處長」,及全錄公司組織系統圖(一)所示,吳建邦協理掌管中區營業處及南區營業處,而上開等外丙處長洪傳源位置則列於吳建邦協理之下,益見被告所呈之職稱表所列之各職級及其排列順序,為屬可取。而查,原告於退休時係擔任董事會執行秘書
(EAA)職務,並非擔任協理(EA4)職務,其職位顯居於同為「等外丙」之協理、總廠長、處長以下;且顧名思義,一般所謂之「協理」、「總廠長」、「處長」等均屬事業單位之主管級職務,而「副主任秘書」或「執行秘書」則多為幕僚職務,二者亦有不同,後者既非為事業單位主管,其待遇自不可能與擔任事業單位主管之前者相同。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始自「七等乙專案處長」升遷為「七等甲專案處長」之職,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調升為等外丙副主任秘書之職,亦有原告之人事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0頁),而(七等甲)專案處長位階係在(七等甲)處長之下(見同上職稱表)。至全錄公司究任命何一員工為主管、何一員工為幕僚,則屬被告全錄公司依各該員工之個性及領導統御等,視其適於擔任何項職務為其考量而定,尚難以派任某一員工為幕僚而不派任為主管,遽謂僱主對於該員工有何歧視可言。況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自行政總管理處七等甲專案處長調至總經理室七等甲副主任秘書,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始升遷為等外丙副主任秘書,有其人事紀錄表右上角「服務紀錄欄」載明可稽,而另員工 林進興 自副總處長之職調任為副主任秘書之職係屬平調關係,原告自副主任秘書調任為董事會執行秘書亦屬平調關係,又接任原告董事會執行秘書一職之員工 李聖德 ,原職務為全錄公司行政管理處七等甲專案處長,亦有被告全錄公司內部簽呈及李聖德人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亦不足以推論副主任秘書職位即係具有等外丙處長或協理職位之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全錄公司應給予與協理職級相同之薪資及要求與擔任主管職務之協理相同之待遇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擔任被告公司法務室處長任內,因陳報被告公司與日商富士日洛克斯株式會社間技術合作契約之權利金涉有不當利益輸送而侵害股東權益事,因此在被告全錄公司受到壓迫等情,業據其提出七十七年業務傳真函、日商富士日洛克斯株式會社法務室長 志方康 函、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原告薪資條、七十八年原告人事記錄表各一件、被告全錄公司轉帳傳票兩件、林瑞富律師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法律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全錄公司函封面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至二0五頁),經核該等書證尚非臨訟所能製作者,且為被告全錄公司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固堪予採信。被告全錄公司雖否認曾發布由原告擔任法務室處長之命令云云,惟查,投審會曾就被告全錄公司與日商富士日洛克斯株式會社間技術合作權利金爭議事件,指出有關技術移轉報酬金之計算,不應包括代理進口在華銷售之產品及售後服務等所得,其計算方式殊為不合理等情,有投審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投審四字第0九二0三0七八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五至三二六頁)。且原告確曾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該公司七等乙之專案處長、處長及七等甲專案處長等職,亦據論述如上,被告所辯雖無可取。惟查,被告全錄公司之法務室處長是否屬等外丙之處長職位,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全錄公司辯稱從未發布原告擔任等外丙處長之職,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發布其擔任等外丙處長之職,則原告之職級雖與等外丙專案處長相當,惟原告既未能證明曾擔任被告全錄公司等外丙處長之職,其提出之被告全錄公司全省電話分機明細表、會議通知、旺年晚會座位表、公司組織表,亦僅能證明原告在全錄公司內之排序,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職位如同等外丙之協理。是原告主張全錄公司應給予與協理職級相同之薪資及要求與擔任主管職務之協理相同之待遇云云,仍無可取。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檢舉被告全錄公司之不法而受全錄公司不利之處分及被告戊○○與甲○○之辱罵及長時期集體性之歧視、虐待,經其多次向被告即董事長戊○○、被告即總經理甲○○反應,希望獲得公平與合理待遇,惟被告等反而冷嘲熱諷地,而均相應不理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1、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於會議中為被告甲○○毆打而受有人格及健康之傷害部分:查,被告甲○○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情事,經訊據證人 蔡次之 及乙○,亦僅證明被告甲○○與原告當時雖有發生爭執及由副總經理丙○○有拿八百元之診斷證書費轉交予原告等情,但並不知悉有何打、罵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卷二第三五七、三五八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據云: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被拳打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八頁),亦無從證明為被告甲○○所為,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甲○○毆打而受有人格及健康之傷害云云,並無可取。
2、原告雖提出松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訴狀為證,然其自訴嗣業經撤回,此為原告所自陳,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訴狀記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因職務問題與當時在場之副總經理蔡次之發生爭執,與原告所稱因公司不法支付權利金之事宜發生爭執等語,已有不一,且距原告上開八十二年七月間簽呈之時間已相隔半年有餘,亦難證明該項爭執與原告所謂檢舉支付不法利益有何關係。
3、原告另提出被告全錄公司副董事長 辜濂松 之函件為證,惟查該函所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上開簽呈亦已相隔半年餘(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如被告全錄公司確有不法,則為掩飾不法及免擴大事端,於原告提出上開簽呈時,應即要求原告即時將其所保管之文件交出,豈會拖延半年後始要求原告交出該文件之正本?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函件所載請原告交出相關歷史文件與原告之前開簽呈間有何關聯。且該函件前段載明因被告公司與日本富士全錄間五年一度之技術合約即將簽訂,因攸關權利金支付之合法性及合理性,故特任職位較高之副總經理丙○○為簽約之總召集人,而要求原告及其他人員將相關歷史文件提供交丙○○參考,亦難謂有何不當。
4、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檢舉全錄公司之不法行為,而遭受全錄公司及被告董事長戊○○、總經理甲○○等不公平待遇云云,委無可取。
5、原告主張遭降薪、無座車配置、辦公室狹小之差別待遇部分:⑴有關原告主張遭被告降薪五千元部分:
①查,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份薪資雖自原金額五萬三千元調整為四萬八千元,惟
同月份另增專業津貼七仟元,較原來增加二千元等情,有被告全錄公司薪資異動歷史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足見原告八十五年一月份薪資項目之金額雖互有變動,惟總金額反而增加,並未減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②與原告同時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升任等外丙之被告公司職員杜宗明,於八十
五年一月因薪資結構調整結果,與原告待遇相同。其他被告公司職員如協理吳建邦情況亦同(見本院卷一第八四頁薪資參考資料)。
③且按一般公司,對於所僱用之之各員工底薪究如何計給,與各該員工之考績、年資及個人之學經歷有關,尚難以之作為比較之基準。
④綜上,足見全錄公司辯稱此係該公司內部薪資結構調整,即將原屬工作津貼之部分金額,改以專業津貼或職務津貼發放,並非降薪等語,尚屬可取。
⑵有關原告主張無座車配置部分:
①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時擔任副主任秘書一職,依全錄公司八十一
年六月十二日處級以上主管車輛配置標準(本院卷一第二四頁),該職位既僅能以貸款方式購車,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則原告自無權向全錄公司請求配車。況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至申請退休為止,均已依上述標準按月向被告公司請領每個月五千元之交通費,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不論全錄公司是否係因原告多次簽請配車而未予配車後,始改以交通費給付代之,原告領取多年既未再有異議,其於相隔多年後始起訴主張被告全錄公司未配座車係遭受被告公司不平等待遇云云,即非有據。
②另依上述被告公司處級以上主管車輛配置標準配置車輛,就有權配車之董事
、副總經理、協理、總處長、主任秘書、副總處長等之配車仍應提供作為公務車或與他人共同使用,並非專屬配置人員單獨使用,足見亦非由被告全錄公司配置車輛(見同上)。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簽請被告公司將配置給桃園廠廠長之座車配置給原告使用等語,惟全錄公司因考慮該座車之主要使用目的係充作接待外賓使用,非僅作為桃園廠廠長個人專用,而未予准許將之配置給原告使用,亦屬全錄公司內部之考量,尚難認有何歧視原告。
且當時原告既並未向被告公司申請貸款購車,亦難遽認被告全錄公司對於原告有何歧視待遇可言。
⑶有關原告主張辦公室狹小部分:
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職級為執行秘書,並非協理,雖其等第同為「等外丙」,惟二者職務之性質既有不同,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辦公室規模應與職位較高之協理相同云云,已屬無據。況查,原告辦公室大小與同樓層被告全錄公司擔任處長職者之辦公室大小相同,並無特別狹小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二五頁第五層、第六層平面圖)。足見被告全錄公司辯稱其辦公室因空間有限,除負責數部門之吳建邦協理辦公室較大外,其餘擔任處長職務者之辦公室面積大小幾乎相同,被告等並無特別歧視原告等語,亦尚可取。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因受被告公司不利之處分,全錄公司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五條同工應同酬之規定,致其受有不足之工資及退休金云云,既均無可取,其請求被告全錄公司給付其退休前五年即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齡退休止,按每月薪資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與同職級之等外丙協理吳建邦每月薪資二十三萬零八百元之差額,被告全錄公司應補給付其薪資差額,即八十六年度差額七十九萬八千元(每月十一萬四千元乘七個月)、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差額六百十八萬八千元(每月十一萬九千元乘五十二個月),共計六百九十八萬六千元,與退休金差額四百七十六萬元(計算式:230,800x40-111,800x40=9,232,000-4,472,000=4,760,000),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計算式:6,986,000+4,760,000=11,746,000)云云,亦非有據,不予准許。
6、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檢舉被告公司不法而受不利之處分,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遭被告甲○○於會議中侮辱及毆打,更在工作上長期遭受歧視與侵害,薪資不如同職級同事、降薪、無座車配置、辦公室較同職級同事狹小及時而遭受辱罵等,經多次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戊○○、總經理甲○○反應,被告皆相應不理,被告公司董事長戊○○、總經理甲○○更以揶揄、貶抑之手段壓迫原告,使其處於不安憂鬱之工作環境下,並因此曾多次想自殺尋短,被告等長期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與人格,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應有工資及克盡保,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持續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退休之日止,不僅使原告罹患憂鬱性疾患,且病勢有加重之情形,使其長期受到扭曲與痛苦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至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因憂鬱症第一次至馬偕醫院就診,目前仍繼續接受藥物治療與支持性心理治療中,主訴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助,雖平日以信仰佛教及靜坐調整情緒,但仍按捺不住(hottemper),lowwood,挫折之後沒有目標(poorappetite),又原告自認是工作的機器,易與同事、妻子發生爭執等情,雖有馬偕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二二九五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二三六六四號函及原告之病歷可參,並載明原告所患為憂鬱症,屬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因其長期社會壓力一直無法去除,以藥物治療合併支持性心理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三七一至三七八頁、第三九九頁)。惟該等資料既係醫師根據原告之主訴所為之記載,亦難憑以認定與被告等人之何種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仍無可取。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全錄公司、戊○○、甲○○請求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情節,請求五百萬元慰撫金云云,自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涉有侵權行為及其在職期間受被告全錄公司不利之處分,及全錄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同工應同酬之規定,致其受有不足之工資及退休金云云,既均無可取,其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全錄公司、戊○○、甲○○請求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五百萬元慰撫金之本息,及請求被告全錄公司補給付其八十六年度差額七十九萬八千元(每月十一萬四千元乘七個月)、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差額六百十八萬八千元(每月十一萬九千元乘五十二個月),共計六百九十八萬六千元之薪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四百七十六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元之本息云云,均非有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院判斷結果無影響,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述。原告請求傳訊其配偶謝翠微及全錄公司前副總經理丙○○部分,惟謝翠微既非醫師,無從證明原告所患憂鬱症係何種原因引起者,而丙○○於原告主張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發生毆打情事時既未在場目睹,本院認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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