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0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辛○○
壬○○○戊○○被告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丙○○
己○○庚○○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己○○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鈞 , 嗣變更 為鍾甦生,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又被告派基公司、丁○○、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丙○○、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具保證書,約定願就被告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派基公司乃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被告派基公司自借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又被告派基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案被告丁○○、庚○○、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保證書,約定願就被告派基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派基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元,被告派基公司迄未依約清償,故依保證書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被告派基公司、丁○○、甲○○、丙○○、己○○等五人應就前開新台幣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七人應就前開美金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得依兩造約定按清償時償還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並聲明:㈠被告派基公司、丁○○、甲○○、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丙○○、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償還時按給付當日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甲、被告甲○○、乙○○、庚○○方面:㈠被告甲○○部分:否認曾簽名於系爭約定書暨保證書上,亦未至原告永和分公
司辦理對保手續,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國,是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起,即在其經營之甲○○小兒科診所內看診,直至同年月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由訴外人 羅錫漢 醫師接替工作,期間被告甲○○未曾離開診所,因此證人 歐陽彥浚 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丁○○、丙○○、己○○對保的,當時九點一開始營業不久他就來了」等語並不實在,且依國際航空公司登機慣例規定,搭機旅客應於通關前至少一小時至航空公司櫃檯完成所有報到及劃位手續,而搭乘國際班機乘客為免因排隊等候過久而延誤班機,通常須提前至少半小時辦理報到及劃位手續,亦即於通關前一個半小時即前往航空公司櫃檯報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桃園中正機場通關出境,則被告甲○○須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前即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則被告甲○○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離開原告永和分公司,否則被告甲○○豈非須於三十分鐘之內即由台北縣永和市趕至桃園中正機場,且文書重點在於署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9300152540號鑑定書亦謂:「……難認定兩者異同……」等語,被告甲○○既未再在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自未擔任被告派基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況且約定書只有甲○○和丙○○僅簽名沒有蓋章。如果甲○○親自簽名也會蓋章。縱使甲○○當天未帶印章,依銀行慣例,也會要求按指印。
㈡被告乙○○部分: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及出口押匯總質
權書文義內容,相對照以觀可知悉,系爭押匯總質權書第一條並未如保證書前言一般,明確約定債務之數額,則系爭押匯總質權書所欲表彰之連帶保證標的既不確定,此等連帶保證契約應認標的不確定而失其效力;又依銀行實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或短期週轉性貸款申請等文件,理應每年展期續約一次,續約時所有貸款文件包括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或保證書等應更新簽訂,保證書上之保證人亦應重新簽名蓋章及對保,方符程序,蓋其屬信用貸款,重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能力及保證能力之審核,被告乙○○自八十四年開始洗腎,原告即未再跟被告乙○○辦理對保手續,有關被告派基公司之事務,被告乙○○亦未再參與;且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派基公司表明終止擔任保證人,同年四月十七日獲被告派基公司通知無任何借款擔保,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去函派基公司要求向原告辦理解除其保證責任,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乙○○依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保證書第六條之約定,向原告聲明註銷連帶保證人職務,又被告乙○○自八十六年退出被告派基公司之股東,依常理亦不可能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與被告丁○○、甲○○、丙○○、己○○等人簽立保證書,該次簽訂保證書之人,或為當時被告派基公司之董、監事,或為被告派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以被告乙○○、庚○○因不再擔任被告派基公司之董監事,故未再擔任保證人,且該嗣後簽立之保證書亦有免除被告乙○○、庚○○保證責任之意。又原告主張信用狀遭偽造造成墊款,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不在連帶保證所擔保之範圍內;另原告主張被告七人應就美金欠款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核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
㈢被告庚○○部分:稱其只是提供房子為擔保,之後覺得被告丁○○做事不太妥
當,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派基公司,聲明被告派基公司的事與我無關,存證信函找不到了,時間忘記了,被告丁○○曾說借款的事不會把我牽扯在內,當時擔任保證人時,被告派基公司之資本額有一千多萬元,嗣後增資至一億九千多萬元,資產增加實無須由伊再擔任保證人,我們手上沒有保證書的資料,我們只知要免除保證人責任,要知會派基公司,不知道要知會銀行,我保證時名下有三棟房子,現在全部被銀行查封了,我友人向銀行借款,該銀行每年都向借款保證人確認是否再續保。
被告甲○○、乙○○、庚○○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被告派基公司、丁○○、丙○○、己○○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中被告派基公司、丁○○、丙○○均未提出相關書狀陳述。另被告己○○具狀陳稱:當時因信任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前夫)而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資助被告丁○○創業,完全不過問公司事務,僅專心照顧家庭,然不知被告派基公司財務狀態發生問題,被告丁○○一走了之,現被告己○○暫住友人家,並打工勉強維持生計,被告己○○實無法負擔本件債務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派基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案被告丁○○、庚○○、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保證書,被告庚○○、乙○○並親自署名於該二文書上。
㈡被告派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千一百萬元,迄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派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簽具出口
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元,被告派基公司迄未依約清償。
五、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甲○○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署保證書、約定書,擔任被告派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庚○○、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之保證書是否對被告派基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之債務仍應負保證之責?被告己○○是否應負保證之責?又原告就美金墊款債務主張被告七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原告永和分行進行對保,並親自簽署於保證書及約定書上,雖為被告甲○○所否認;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提出有被告甲○○簽名之保證書(下稱甲1類)、約定書(下稱甲2類)原本,併同被告甲○○自承親自署名之中國信託中華電信CALLCALL卡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台新銀行雙料白金卡申請書原本各一件、花旗白金卡預先核准申請書原本二件,暨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十次姓名等(以上被告甲○○自承係其親自署名部分,下稱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該甲1類、甲2類簽名與乙類簽名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因甲類簽名均較為草寫,乙類簽名或楷或草,書寫式樣變化不一,故難認定兩者異同,然若參酌其他住址等字跡綜合研判,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930015254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乙類文書之原本供其圈選出自行書寫之部分,並以螢光筆標示於該文書影本上,經審視被告甲○○圈選出自行書寫部分,乙類文書多為被告甲○○自行填寫,尤以住址欄部分,均為被告甲○○所自書(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另行加註之行政區名除外),故原告所提之約定書、保證書上被告甲○○之署名,經與被告甲○○自承係其所親自書寫之文書,經字體比劃特徵、歸納之比對,有同一人書寫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並同意擔任被告派基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可採。至被告甲○○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始離開其位於基隆之診所,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自桃園中正機場通關出境,依國際航空公司登機慣例規定,搭機旅客應於通關前至少一小時至航空公司櫃檯完成所有報到及劃位手續,而搭乘國際班機乘客為免因排隊等候過久而延誤班機,通常須提前至少半小時辦理報到及劃位手續,亦即於通關前一個半小時即前往航空公司櫃檯報到,被告甲○○則應於同年月日下午一時前即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告甲○○實無可能於當日自基隆前往原告永和分行對保後再趕往桃園機場搭機出境等語,資為抗辯。然縱如被告甲○○所言為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離開基隆診所後,至同日下午一時抵達桃園中正機場時,其中相隔近二小時二十分鐘,以基隆、台北縣永和市至桃園中正機場間之距離、三地均有高速公路相連結及一般之交通狀況觀之,被告甲○○非無可能於該二小時二十分鐘之時間內,從基隆至原告永和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雖證人即原告承辦本件三千一百萬元借款對保手續之員工歐陽彥浚到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一開始營業時就來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述之對保時間與被告甲○○所提出當時其正在看診之資料相齟齬,然以銀行行員對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對保手續為其業務,非僅有本件單一之借款而已,且證人歐陽彥浚於作證時距其辦理本件借款對保時已一年多,時間非近,證人就對保時間之證述,難認絕對正確,再參對保手續最重要之處在於保證人確實親自簽名於相關借據、契約上,至其於對保當日何時段進行對保手續,要非對保之重點,故縱使證人歐陽彥浚就對保當日之對保時段有記憶錯誤情形,亦不影響證人歐陽彥浚證述被告甲○○曾於是日前往原告永和分行進行對保之事實,故被告甲○○以其並未簽名於前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其並非被告派基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應負清償之責,要不足採。
㈡被告乙○○、庚○○部分: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者,除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外,另有同日簽署之保證書一紙,在卷可憑,雖觀諸該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所載僅於連帶保證人欄上記載「茲連帶保證上開立約人完全履行本書內所載各條款之義務並拋棄先訴抗辯之權利合為保證如上」等語,惟對於該質權書內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乙○○、庚○○及丁○○所保證之範圍為何,除未定有確定期間外,就保證限額亦未約定,亦即依該質權書所載連帶保證責任並未確定或可得確定,依契約原理,其所載之保證責任自屬無效。然依被告乙○○、丁○○、庚○○於同日所簽訂之保證書,其記載「連帶保證人丁○○等今向華僑銀行連帶保證凡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亦即被告乙○○、庚○○、丁○○就被告派基公司與原告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被告乙○○、庚○○、丁○○與原告簽訂保證之契約,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即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應為有效,原告依據該有效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庚○○、丁○○就被告派基公司對原告美金墊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雖被告乙○○、庚○○以依銀行實務此種單純信用借款特重借款人及連帶債務
人之資力、信用狀況,故依銀行慣例均於每年度進行對保一次,惟除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二人曾為對保外,之後即未再為之,故其二人自無庸對被告派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所為之墊款債務負保證之責,況且就被告派基公司對原告積欠債務,被告派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邀被告丁○○、甲○○、丙○○、己○○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實有免除被告乙○○、庚○○保證責任之意,另被告乙○○、庚○○因與被告派基公司經營理念不符,卸任該公司董監事之後,亦不可能再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抗辯。惟觀諸被告乙○○、庚○○所簽立之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間之約定,且該保證書第六條另約定:「保證人如欲終止保證契約應以書面通知貴行(指原告)。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前,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後貴行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等語,顯然立約人就該保證期限並未約定,並另行約定終止保證責任之約款,實無被告乙○○、庚○○所稱保證期間為一年之情形,縱使銀行實務有一年對保一次之習慣,因被告庚○○、乙○○與原告間就保證期間已另行約定,如前所述,其等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亦即於被告庚○○、乙○○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其保證責任始得終了,並不因一年對保一次之習慣而使被告乙○○、庚○○之保證責任期限為一年;至被告派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邀他人擔任其對原告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保證書第六條後段之約定,被告乙○○、庚○○並不因此而免除其原應負保證之責;又保證者乃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法無明文或當事人特約之情況下,保證人本身並無任何身分之限制,故被告乙○○、庚○○雖未再擔任被告派基公司之董監事,亦不當然解免其原應負之保證責任。故被告乙○○、庚○○以其保證期限僅一年、其已不再擔任被告派基公司之董監事,及被告派基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另有連帶債務人之加入而抗辯被告派基公司積欠之外幣墊款債務其不負保證之責,要不足採。
⑶被告乙○○復抗辯其業依前開保證書第六條之規定,向原告聲明終止保證契約
,並提出書函一件為憑,被告庚○○則以其亦向被告派基公司終止保證責任等語。原告則否認業已收受被告乙○○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乙○○主張其已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否認之,被告乙○○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乙○○提出終止保證責任之書函記載以原告為相對人,惟僅該書函尚無法證明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該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乙○○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業已終止其與原告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而免除保證責任,至被告庚○○稱其係向被告派基公司終止保證責任,惟依契約相對性,該保證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庚○○間,被告庚○○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被告乙○○、庚○○以其業已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抗辯其不負保證之責,自不足採。
⑷依被告乙○○、庚○○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保證書所載,保證之
範圍限於被告派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如前所述;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庚○○應負保證責任者,乃被告派基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元,觀諸原告所提申請書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二條所載,被告派基公司向原告所申請之出口押匯係原告依據被告派基公司所提出之開狀銀行所開信用狀之條款,審核被告派基公司所提示之跟單匯票或單據後,由原告墊付上開跟單匯票或單據項下之款項,惟因被告派基公司所提出之進口檢驗證明內之簽章與開狀行留存簽樣不符(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提出陳報狀內所檢附之電文翻譯本及原電文影本)、海運提單係出口商偽造、出口商並未出貨並偽造進口商之簽名於檢驗證明等瑕疵,信用狀開狀銀行乃拒絕支付被告派基公司持向原告辦理押匯之票據等情,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提出之本件辦理押匯之信用狀轉讓通知、信用狀、開狀行退回文件時所附的COVERINGLETTER、原告原始寄件時所附之COVERINGLETTER、開狀行退回的出口押匯文件(匯票、商業發票、包裝/重量單、海運提單、保險單、檢驗證明)、出口結匯證實書、原告原始寄件時所附的COVERINGLETTER留底聯、出口押匯申請書、客戶應收帳款銷帳清單、保結書、BBCHECKMEMO等件可憑,雖押匯單據因遭人偽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未能向開狀銀行取得匯票票款之損害,惟原告據以向被告派基公司請求美金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者,係依據其與被告派基公司間有關「原告於墊付後如未能於三個月內向開證銀行或付款銀行收回墊款,不論任何原因,被告派基公司均無條件願於接到原告通知時,立即償還原告墊款本息」(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二條及出口押匯申請書所載)之約定,核其性質應為被告派基公司請求原告墊款債務之返還,尚非被告派基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前開兩造所約定保證範圍內之墊款債務;縱如被告乙○○所辯該美金債權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前開約定亦屬「損害賠償」之保證範圍內,被告乙○○亦應依該保證書之約定,就該美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以該美金債權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非屬兩造約定之保證範圍,要屬無據。
⑸至被告庚○○以其擔任保證人以後被告派基公司資產增加及其現有之不動產均遭原告查封等情所為之抗辯,均不能減免被告庚○○所應負之保證責任。
㈢被告己○○雖辯稱其因信任前夫即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前夫)而擔任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資助被告丁○○創業,完全不過問公司事務,僅專心照顧家庭,然不知被告派基公司財務狀態發生問題,被告丁○○一走了之,現被告己○○暫住友人家,並打工勉強維持生計,被告己○○實無法負擔本件債務等語。
惟被告己○○未過問借款之支用且無資力清償,均不足以免除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七人就被告派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所為墊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係以被告丁○○、乙○○、庚○○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被告丁○○、甲○○、丙○○、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保證書為憑,經細繹該二保證書所載,均係約定各個連帶保證人願就被告派基公司與原告間之特定債權,分別與被告派基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非連帶保證人間因該保證書之簽訂而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且探求立約人真意,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均係為擔保主債務人即被告派基公司之債務,實不因共同簽立於同一保證書內使原不相干之連帶保證人間彼此發生干系,再觀諸前開判例意旨,亦同旨趣,故被告丁○○、乙○○、庚○○、甲○○、丙○○、己○○等人因契約之約定,分別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派基公司就被告派基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因被告七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均屬同一標的,且因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同消滅,被告七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七人就美金墊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乙○○抗辯被告七人間非連帶債務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派基公司向其借款及墊款債務未依約清償,被告分別係借款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可採,被告甲○○抗辯其非連帶債務人,被告乙○○、庚○○抗辯其保證債務業已免除,及被告己○○辯稱其未管領借款亦無力清償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派基公司、丁○○、甲○○、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甲○○、乙○○、庚○○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