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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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月癸○○卯○○(即甲○○)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卯○○(即甲○○)、庚○○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效力人之部分-即有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卯○○部分:㈠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人別欄關於被告卯○○部分記載其在台灣台北監獄(以下稱
台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受理本案後向台北監獄查詢結果並無名為卯○○之人在該監執行刑案,而本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曾自台北監獄提訊一名為甲○○之男子,該名自台北監獄提訊之甲○○男子供稱其即卯○○本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參照),而經本院進入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列印出名為卯○○及甲○○二人之口卡片,發現二人從相片上觀之為同一人,不過年籍並不相同(卯○○之年籍如前所述,甲○○之年籍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頁至第二十頁),因此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乃先將在台北監獄執行中,名為甲○○之人提解到院,對其拍照並捺印指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參照),從本院當庭拍攝之相片與前開卷附卯○○或甲○○之口卡相片均為同一。嗣本院將甲○○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當庭調查時捺印之指紋與本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為警查獲,並由員警對名為卯○○之人制作偵訊筆錄上由卯○○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局),請其鑑定二者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二者為相符(本院卷㈠第七一頁,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三0三九號鑑驗之鑑驗結果欄五參照),因此本件為警查獲名為卯○○之人(即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卯○○)與現在在台北監獄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之甲○○乃屬同一人,有人之同一性。
㈡本院為明瞭為何會有上述情況發生(即一個人會有二個完全不同之出生年月日
及問,並查明為何會有此種情況發生,經該局轉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現在台北監獄執行之甲○○,其真實姓名確實為卯○○(年籍如前),於三十六年間渡海來台,於四十年間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逃兵判決書辦理記,只是於三十幾年前,有一名為 劉寧猛 之人曾拿過一張甲○○之在監執行之甲○○,要其以後如有犯案必需以甲○○之身分應訊,之後其就均以甲○○之名義應訊,此有偵訊調查筆錄及被告卯○○之本院卷㈢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參照)。而其實本院在受理案件之初,發現有上述之情況之後,即不厭其煩的調閱甲○○之所有前科案卷,發現:
⒈甲○○前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偵查案號為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案號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三月間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甲○○再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在該案件中,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甲○○,旋於同日為檢察官諭令羈押,直至最高法院裁判時被告仍一直羈押,此觀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可明,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偵查卷內之偵訊筆錄上捺印指紋之人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本院捺印指紋之甲○○送請刑事局鑑定,二者指紋相符(前開鑑驗書第六點參照),故有人之同一性(甲○○所犯上開案件,依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屆滿)。
⒉甲○○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九年(偵查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案號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第四四三三號判決改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年,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
⒊甲○○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前所
犯⒈案件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二月又十四日,而被告甲○○亦未到案接受前所犯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九年,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緝獲甲○○,解送檢察官發監執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為警緝獲時,曾捺印十指紋,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本院捺印指紋之甲○○,二者指紋相符(前開鑑驗書第七點、第八點參照)。
⒋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卯○○之名義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為台中縣警察
局查獲,嗣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七號案件偵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稱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台中地院前開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五號),經本院將在該案中曾在警察局、台中高分院前後以卯○○、甲○○名義應訊而留下之指紋,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本院捺印指紋之甲○○,二者指紋相符(本院卷㈠第一0五頁,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四四五七四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第一、二點參照)。
⒌由本院調查之前開資料(以上均有筆錄、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附於另訂一冊
之被告前科案卷)可以知道,現在在台北監獄執行之甲○○前開供述內容應為可信(附帶說明,台中高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就甲○○所犯前開⒉、⒊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甲○○現即在執行該十二年六月有期徒刑,刑期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
㈢因此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卯○○,其實就是現在在台北監獄執行,名
為甲○○之人,二者具有人之同一性,本件判決書於人別欄及判決主文欄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爭議乃記載為「被告卯○○(即甲○○)」,不過經過本段之說明,底下有關判決理由之闡述,應該已不會使閱讀者產生混淆,故僅以「被告卯○○」敘述。
二、起訴效力物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起訴範圍:㈠按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
無關,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已起訴( 陳樸生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頁三六六;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參照),且「犯罪事實」,為起訴書必須記載明確之事項,如有疏漏,則使當事人間訴訟關係,無法成立,法院亦無從確定其審判權行使之範圍,苟有欠缺,法院得逕予不受理之判決( 褚劍鴻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頁四四二),如命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亦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無須再命檢察官補正,但若檢察官在第一審審理前自行補正者,即屬合法,法院得予裁判(司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廳刑一字第0五三五0號函核定之研究結論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之記載共可分為二項,即:
⒈被告乙○○(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死亡,詳後述)、被告癸○○、被告寅
○○(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嗣並經確定)、被告卯○○、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福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禎公司)負責人壬○○入獄服刑之際,由寅○○冒「壬○○」名義人製作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行使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經銷處,申設該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行動電話SIM卡;遠傳電信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以被冒名人名義核准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壬○○」被冒名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 台新 銀
行、崇光百貨公司等發卡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並以福禎公司名義變造「丙○○」被冒名人之印刻店偽刻被冒人之印章,再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被冒名之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持用之,致前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信用貸款額度。
⒊則依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
可分為二大部分,第一部分為冒壬○○之名申請行動電話部分,第二部分則為由被告乙○○冒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及第八行雖記載:【被告乙○○向發卡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但未敘明是冒何人之名為之(故僅由上述二句話之記載會讓人無法確定究竟被告乙○○是冒孰之名義申請信用卡,起訴範圍無法特定),但檢察官隨即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寫清楚了被告乙○○係-變造丙○○被冒名人之等資料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信用貸款額度),故由起訴書上開記載,在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等人之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只有冒用壬○○、丙○○二人名義為申請行動電話、信用卡部分而已,此不因檢察官在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六臚列 劉翠娟 等三六人之官原先有起訴被告等人冒用該劉翠娟等三六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應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癸○○、被告寅○○(如前述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嗣並經確定)、被告卯○○、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福禎公司負責人壬○○入獄服刑之際,由寅○○冒「壬○○」名義人製作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行使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之經銷處,申設該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行動電話SIM卡;遠傳電信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以被冒名人名義核准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壬○○」被冒名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又乙○○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崇光百貨公司等發卡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並以福禎公司名義變造「丙○○」被冒名人之店偽刻被冒人之印章,再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被冒名之業詐欺之犯意持用之,致前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信用貸款額度,嗣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四處查獲,並扣得變造丙○○卯○○及庚○○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詐欺罪嫌。
二、被告癸○○、卯○○、庚○○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癸○○、卯○○、庚○○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無非係以被告寅○○、被告乙○○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坦承分別有以壬○○、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信用卡,及有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丙○○名義之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基本資料為據。
㈢被告癸○○、卯○○、庚○○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
告癸○○辯稱:我在福禎公司只是負責煮飯及打掃而已,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卯○○則辯稱:公司負責人是壬○○,不是我,我只是和我同居人癸○○住在那裡而已,真正之負責人是一位李小姐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自台中看守所被釋放出來之後才去福禎公司上班,我只有做十三天而已,我去那邊是作淨水器的業務跟送貨,絕對沒有參與犯罪等語。
㈣本院經查:
⒈被告癸○○部分:
按被告癸○○辯稱其僅在福禎公司內負責煮飯及打掃乙節,已據福禎公司之工讀生丑○○(本院按其亦為警一同查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之偵訊筆錄)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我在福禎公司當工讀生,當了三個月之工讀生,癸○○住在公司裡面,在那邊煮飯,煮飯給職員吃,就我記憶所及癸○○沒有辦信用卡之業務,她就是單純的煮飯(本院卷㈡第九五頁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任何一共同被告或證人指證被告癸○○有參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故由證人丑○○上開供述來看,被告癸○○辯稱其僅在福禎公司內擔任煮飯之工作乙節堪以信採。
⒉被告卯○○及庚○○部分:
⑴共同被告寅○○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貼有其相片之壬○○名義身分
證是其交給一位李小姐,當初李小姐叫我拿相片給她去辦,說可以讓我抽成,李小姐告訴我要以壬○○之名向銀行貸款,我假冒壬○○只要簽名就好,事成之後我可以分得一成之費用(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偵訊筆錄、第八八頁正面、第一0五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則依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寅○○上開供述以觀,其之所以會冒用壬○○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乃是因為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小姐」與其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之。
⑵被告乙○○因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死亡(詳後述),故無法於本件對其
為任何之訊問,而其於警訊時供稱:我不是福禎公司的職員,我是從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借用該公司的辦公室辦理申請信用卡事宜(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偵訊筆錄參照),另其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起我在福禎公司辦信用卡,是一位「李小姐」叫我去福禎公司做的,她把資料文件交給我,我幫她送銀行,我沒看過申請人,是李小姐將文件申請書填妥交給我,我沒在文件申請書上簽過名,李小姐跟我說要抽成,在福禎公司沒辦成功過(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另被告乙○○在其死亡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本院調查時辯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都沒有做,壬○○我不認識,印章我也沒有刻。我也不認識被告寅○○,我是受僱一個李小姐。辦信用卡的資料是李小姐叫我去送件的,面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聽電話的小妹(本院按即丑○○),我知道被告蔡瑞美及被告卯○○有在那邊上班,我大部分是十二點去上班,李小姐叫我上班我也不知道,他有在公司出現過好幾次,但是是不是在公司上班我不知道。信用卡的資料都是李小姐交給我的,怎麼來的我不曉得。李小姐的全名我不知道,好像叫 李安妮 ,但我也不能確定,聽說是通緝犯,我在法院交保出去,電話就聯絡不到他(本院卷㈠第九五頁筆錄參照),是由共同被告乙○○上開供述來看,乃又是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請其前往銀行送件,且其並非福禎公司之員工。
⑶由前述之說明可以知道,本件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寅○○冒用壬○○之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乃是因為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小姐」與其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之,而已死亡之被告乙○○又堅決否認有任何變造丙○○名申請信用卡之行為,且辯稱僅係前往銀行送件申請丙○○名義之信用卡而已,而在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或被告庚○○有與該李小姐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寅○○冒壬○○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或冒丙○○之名義申辦信用卡,自難僅以被告卯○○或庚○○在福禎公司內為警查獲,就推斷被告卯○○、庚○○二人應該就前開被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或信用卡乙節與該「李小姐」負共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在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卯○○、庚
○○有檢察官所對其三人起訴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癸○○、卯○○、庚○○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卯○○、庚○○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卯○○、庚○○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癸○○、卯○○、庚○○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七號被告癸○○、卯○○、庚○○及乙○○詐欺案件,其中:
一、本院對被告乙○○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此檢察官就被告乙○○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
二、併辦意旨中有關於敘及被告癸○○、卯○○、庚○○㈠冒用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㈡偽造丙○○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與審理、判決(詳併辦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併辦意旨書第八行至第十行及倒數第五行、第六行)。至於其餘併辦部分,即冒用壬○○之名義申辦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與偵辦中之辛○○等人共同以不實之資料申請信用卡、偽造劉翠娟之證件申信用卡、冒用 羅秀鳳 、 張國顯 、己○○、子○○、戊○○、 黃朝琴 、 范成玉 名義申辦信用卡等部分,因本件本院對被告被告癸○○、卯○○、庚○○三人為無罪之判決,對被告乙○○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該等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關於被告癸○○、卯○○、庚○○部分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①被告癸○○、卯○○及庚○○於本件均並無上訴利益,均不得提起上訴;②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