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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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少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另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因而被撤銷,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茲因庚○○(原名 葉世燕 )積欠甲○○(另經檢察官以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遲未歸還,甲○○遂委託乙○○代其向庚○○索討欠款,乙○○並邀約戊○○、丙○○(通緝中,另行審結)二人一同協助索還欠款,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乙○○與庚○○約定在臺北市○○區市○○道、延吉街口某涮涮鍋店見面商談還款事宜,庚○○竟無故爽約,乙○○即指示戊○○、丙○○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將擔任庚○○借款保證人之丁○○約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吾愛吾鄉西餐廳,並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戊○○、丙○○對丁○○脅迫稱:「如果庚○○不出面,今天就別想回家。」等語,命丁○○聯絡庚○○前來,復由丙○○帶丁○○去找乙○○,不讓丁○○自由離去,以達逼令庚○○出面或由丁○○代為還款之目的,惟未達於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程度。戊○○復認遭庚○○戲弄,心中已甚不悅,其間丁○○更用打火機燃燒西餐廳桌上煙灰缸內紙張,戊○○更為氣憤,另行獨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西餐廳內玻璃杯砸向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迨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庚○○聯絡警員前往前開西餐廳,當場查獲戊○○及甫進入西餐廳之乙○○,並聯絡丙○○帶回正在該西餐廳隔壁「吉野家」餐廳清洗血跡之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受甲○○囑託向庚○○索還欠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與庚○○約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延吉街口某涮涮鍋店見面商談還款事宜,庚○○竟無故爽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脅迫方式妨害丁○○行使權利之情,辯稱:係庚○○改約伊到臺北市○○區○○路○○號之吾愛吾鄉西餐廳會面,丁○○表示希望能免除其保證人責任而主動聯絡伊,伊遂要甲○○、丁○○同至該西餐廳,並未指示戊○○、丙○○強制丁○○云云;被告戊○○亦不諱言丁○○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前來臺北市○○區○○路○○號之吾愛吾鄉西餐廳,伊當時與丙○○亦正在該西餐廳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妨害丁○○行使權利及傷害丁○○身體之行為,辯稱:係丁○○說若不同意免除其保證人責任伊就不願意回去,丁○○用打火機在桌上燒煙灰缸內紙張,伊過去拉丁○○,丁○○跌倒,但並未用玻璃杯砸傷丁○○頭部,不知丁○○頭部的傷如何而來的云云。
二、妨害自由部分:㈠庚○○前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以丁○○為借款保證人,因庚○○遲
未歸還,甲○○即委託被告即其乾弟乙○○協助索還,被告乙○○再邀約戊○○、丙○○二人一同協助索還欠款等情,分據被告乙○○、戊○○、丙○○、證人甲○○、庚○○、丁○○供、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間七時許,聯絡擔任庚○○欠款保證人之丁○○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吾愛吾鄉西餐廳,並以:「如果庚○○不出面,今天就別想回家。」等語,命丁○○聯絡庚○○前來,並不讓丁○○自由離去該西餐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明確,其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間七點左右,有無去吉林路十八號吾愛吾鄉西餐廳。)有。(為何會去?)是戊○○叫我去的。::之前我有幫一位葉世燕作保人,戊○○當天是約葉世燕到西餐廳,他跟我說,葉世燕跟他約好下午要見面,但是沒有到,因為我是保人,叫我要去。::當天是我被戊○○留在西餐廳裏,戊○○要我聯絡葉世燕,我找不到葉世燕,戊○○告訴我,乙○○知道葉世燕的地址,要我去找乙○○,帶我去找葉世燕,所以叫丙○○帶我過去找乙○○,當時我已經受傷了,我們找到乙○○,乙○○載我跟丙○○再回到吾愛吾鄉西餐廳。(當時在西餐廳內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過去後,因為葉世燕沒有出現,戊○○就把我留在西餐廳,戊○○叫我要聯絡到葉世燕,我都聯絡不到,中途我說要去外面用電腦聯絡看看,但戊○○不讓我離開,::戊○○就把我拉出店外,要把我押上他的汽車,戊○○載我去附近繞了一圈,後來戊○○接到乙○○的電話,他叫丙○○帶我去找乙○○,我們就回到西餐廳,之後,沒有進去西餐廳,丙○○又帶我去坐計程車找乙○○,後來在市○○道找到乙○○,在計程車上,葉世燕有回我電話,我跟丙○○去見到乙○○之後,乙○○載我和丙○○回西餐廳,但是我跟丙○○沒有進去,在店門口下車,乙○○叫丙○○帶我去附近,不要進去西餐廳,丙○○就帶我去吉野家,丙○○讓我去廁所清血跡,清洗到一半,後來丙○○又叫我跟他一起過去西餐廳,我過去西餐廳,所有的人包括警察都在那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庚○○亦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當天你有無約乙○○到臺北市○○路○○號的吾愛吾鄉西餐廳見面?)我是約他在市○○道。::就是約在市○○道、延吉街口的涮涮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當天為何約見面?)乙○○叫我去湊錢,在四月一日時看能夠還多少。::當天我與乙○○約好在市○○道涮涮鍋見面,但我因沒有錢,所以沒有去,下午丁○○打我行動電話留語音,問我在哪裡,說他們不讓他回家,他不知道怎麼辦,我也很著急,我去也沒有辦法將他帶回家,後來晚上警員打電話給我,問我丁○○在哪裡,我就去重案組,我說丁○○現在在他們手上,警察問我如何與丁○○聯絡,我就打丁○○手機,問他在哪裏,他說戊○○的小弟要帶他去找乙○○,丁○○說他頭痛,他的頭在流血,他想回家,他們不讓他回家,我就跟乙○○通話,乙○○問我人在哪裏,他約我去吾愛吾鄉西餐廳見面,我跟他約半個小時後見面,後來重案組警員與我一起去吾愛吾鄉西餐廳,我先出面跟乙○○問說為何打丁○○,他沒有回答我,當時吾愛吾鄉西餐廳內只有乙○○、戊○○兩人,後來是警員要他們把人交出來,他們原先不肯交,警員才跟他們二人說他們有在旁邊聽到我與乙○○的電話內容,乙○○才打電話給戊○○的小弟叫他把人帶過來,過了一下,小弟把丁○○帶過來,他頭上還在流血,丁○○說他要去洗血跡,後來我們就回到警察局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一致,被告乙○○辯稱:並未主動邀約丁○○,而係丁○○要求免除保證人責任而主動聯絡 伊云云 ,然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稱:「(你今日是因何事到警局來的?)與葉世燕(即庚○○)及丁○○是因為債務問題而來警局的,庚○○欠我姊姊錢,丁○○是債務保證人。昨日(四月一日)下午十四時許,約在庚○○家樓下(即延吉街與市○○道口)碰面,但 葉女 沒來,並且拒接任何電話。我就找丁○○,希望丁○○聯絡葉女出面解決,所以我朋友戊○○就打行動電話約丁○○出面解決。」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與前開辯詞不符,且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乙○○叫我打電話給丁○○轉知乙○○與他有約,並問他幾點會來,我就替乙○○聯絡丁○○。」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是被告乙○○前開辯詞,顯非可信,被告乙○○係主動指示被告戊○○聯絡丁○○到該西餐廳,可堪認定;至被告乙○○另辯稱:係邀約甲○○、丁○○至吾愛吾鄉西餐廳協談免除丁○○保證人責任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係丁○○說若不同意免除其保證人責任伊就不願意回去而自願留下云云,指證人丁○○為能與甲○○、乙○○商談免除其保證人責任事宜,而自願留下不願離去云云,然查: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即飛往日本,乙○○對此不惟明知,甚且於甲○○登機前猶去電祝甲○○旅途愉快,甲○○並對乙○○表示當天不可能與庚○○見面商談債務問題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亦不諱言得否免除丁○○保證人責任係甲○○始能決定,伊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當天被告乙○○顯不可能與證人丁○○商談更換保證人事宜,另衡以:證人葉世燕先與被告乙○○約妥見面後,又無故爽約,被告乙○○即指示被告戊○○聯絡證人丁○○前往吾愛吾鄉西餐廳,已如前述,被告乙○○自無在甲○○、葉世燕均不能到場之情形下、猶願意與證人丁○○協談免除保證人責任之理;況證人丁○○於等候被告乙○○期間又遭被告戊○○以玻璃杯擊傷頭部流血(此部分詳見後述),於此情形之下,證人丁○○焉有可能不顧傷勢、不先行離去,猶出於自由意思與被告丙○○前往找尋被告乙○○之理,是證人丁○○顯係因證人庚○○無故爽約,而遭被告戊○○、丙○○以前開脅迫方法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留置於西餐廳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以達逼令庚○○出面或由丁○○代為還款之目的。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從未指示戊○○、丙○○強制丁○○云云,然既係被告乙○○指示被告戊○○、丙○○聯絡丁○○到西餐廳,且邀約丁○○之目的在於以前開脅迫方法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留置於西餐廳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以逼令庚○○出面或由丁○○代為還款,被告戊○○、丙○○既未直接受甲○○囑託處理債務,均如前述,且丁○○到達上開西餐廳後,對於應如何處置證人丁○○(包含是否帶丁○○去找庚○○、乙○○等人),均需由被告戊○○聯絡被告乙○○後,俟被告乙○○指示後始能進行,甚且更需等候被告乙○○到場,亦據被告戊○○、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乙○○前開辯稱,顯無足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當天與乙○○約在西門町漫畫王見面商談購買保單事宜,嗣後並與乙○○相偕前往忠孝東路四段某處餐廳用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己○○亦不諱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當天晚間十一時許即與被告乙○○分別離去等情,被告乙○○更供稱:在與己○○見面期間並未與己○○寸步不離,有出去抽煙及撥打電話與戊○○之情(同上訊問筆錄),是證人己○○之證言,並無從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丁○○確有遭被告乙○○、戊○○、丙○○等人以前開脅迫方法妨害其行
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留置於西餐廳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以達逼令庚○○出面或由丁○○代為還款之目的,已如前述,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致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0九一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係遭留置於屬於公共場所之西餐廳內,該西餐廳內有服務生及其他客人在場,伊未與被告戊○○或丙○○同桌而坐,甚且可自由對外撥打電話,於留言與證人庚○○時更可大膽指稱「遭戊○○等人留在西餐廳內」等語;又丁○○雖有多次表達欲離開之意願而遭被告戊○○、丙○○拒絕,然被告二人並未有何其他肢體上動作或言語上表示,雖另遭被告戊○○擊傷頭部,然此係因其在桌上燒衛生紙才被打,並非未遵守被告戊○○叫其母親來贖人之指示而被打;於遭被告戊○○擊傷頭部後,被告丙○○更係受被告戊○○指示搭乘計程車而非自行駕車去找被告乙○○,甚且再帶丁○○前往亦屬公共場所之吉野家餐廳清洗血跡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二幀、現場示意圖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丁○○顯僅係意思決定受壓制,尚未達於被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遭剝奪而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傷害部分:證人丁○○於遭被告戊○○、丙○○留置於吾愛吾鄉西餐廳時,因用打火機燃燒西餐廳桌上煙灰缸內紙張,而遭被告戊○○持西餐廳內玻璃杯砸向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等情,除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指述明確外,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今(四)月一日在「吾愛吾鄉」西餐廳丁○○因何事被毆打?)因他在現場用衛生紙在煙灰缸點火,所以戊○○就玻璃杯打他的頭部,造成丁○○頭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且被告戊○○於警訊時同亦供稱:「是因為他(按指丁○○)在吉林路十八號吾愛吾鄉咖啡廳內櫃臺旁邊位置點火燒東西,我手上抓一個玻璃杯往他的位置丟去,即跑到他旁邊將他拉開,他跌倒後站起來,他手摸頭部我就看到他的手上面有血,是我丟玻璃杯造成他頭部受傷或是拉他跌倒而受傷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持玻璃杯砸傷丁○○頭部之情,辯稱:僅有用手拉丁○○,不知丁○○頭部傷害如何造成的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戊○○前開警訊錄影帶,雖無聲音,然被告戊○○表情輕鬆從容、談笑風生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一份可稽,是被告戊○○前開警訊之自白,並無何遭受強暴、脅迫等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且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曾供稱:「我記得我有丟東西過去,我不清楚是砸到他,還是拉他而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戊○○嗣後否認犯行,顯無足採。至被告戊○○係臨時起意傷害丁○○之身體,並非作為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手段,已如前述,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對此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二人與被告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相互謀議,並推由被告戊○○、丙○○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少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另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因而被撤銷,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無仇隙,因受託處理債務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巧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二罪間,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