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洙律師
林重宏律師 何一芃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散布、播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竊錄內容之錄音帶捌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約定別居,甲○○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乙○○則居住於同號六樓,嗣因甲○○懷疑其妻乙○○與同屬臺北約明教會之南韓籍 金顯徹 牧師有不正常之來往,遂委請友人 呂代豪 牧師代其覓人監聽、竊錄乙○○上開住處內之電話談話內容,經呂代豪覓得 唐自新 後,三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唐自新侵入乙○○前開住處內,裝設錄音設備以連續竊錄乙○○之電話談話內容,並製成錄音帶共八捲(此部分甲○○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為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四二號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乙○○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甲○○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偵續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唐自新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為九十年簡字第五十號案件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分為九十年易字第七二五號案件受理,嗣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狀撤回對於唐自新之告訴,本院遂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甲○○於取得上開錄音帶後,明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內容,猶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連續三次以商討挽回婚姻之對策為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八號六樓之一其所經營之「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散布播送上開錄音帶中金顯徹牧師留言與乙○○之談話內容及金顯徹牧師與其女兒談話要其女兒找乙○○之談話內容與友人及教會人士戊○○、丁○○、 朱植森李牧華林永錚 、丙○○、 鄭新教 、呂 陳筱玲 等多數人聆聽,嗣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竊錄內容之錄音帶八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首查:被告甲○○前因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涉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唐自新共同謀議,推由唐自新潛入告訴人乙○○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內裝設竊聽、錄音設備而竊錄告訴人電話中非公開之談話)、恐嚇(涉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在告訴人、金顯徹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恐嚇)、誹謗(涉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四日發函與約明教會傳道及同工約四十人指告訴人水性 楊花 ,與多人有曖昧淫亂關係)等罪嫌,經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偵續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唐自新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涉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被告共同謀議,推由唐自新潛入乙○○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內裝設竊聽、錄音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為九十年簡字第五十號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分為九十年易字第七二五號案件受理,嗣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狀撤回對於唐自新之告訴,本院遂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有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五十號、九十年易字第七二五號影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四二號、第二一九三五號影卷、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與唐自新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唐自新侵入乙○○前開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挽救婚姻為由,邀集朱植森等人至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將前開竊錄之錄音內容中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之八通電話留言部分以播放方式加以散布。」,然檢察官於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第三點業已敘明:「簽分暨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唐自新之共同妨害秘密犯嫌,前因唐自新之偽證行為而獲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係於被告甲○○聲稱將告以誣告罪嫌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被告唐自新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撤回對被告唐自新之告訴;::惟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二五號被告唐自新妨害秘密案件審理時具狀對共同被告唐自新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共同被告甲○○,自無從再行追訴。」,是檢察官顯並未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犯行提起公訴,而僅就被告涉犯明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散布、播送之犯行提起公訴,此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再度確認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先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此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唐自新,於起訴後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甚且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述及被告有將前開錄音帶內容製成譯文並召集數位牧師協商等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今檢察官又以與前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效力及不受理判決效力所及之本件犯罪事實重新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違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
十年偵續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均述及「被告甲○○與告訴人均為臺北約明教會之教友,依教會之慣例,若有教友之婚姻狀況出現問題,即會召集五至六位牧師共同協商解決,業經證人即該教會呂代豪牧師之妻 呂陳筱玲 證述綦詳。」「被告甲○○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依教會慣例召集數位牧師共同研商,並由呂陳筱玲將前揭金顯徹牧師留言之錄音帶內容製作成譯文之事實,亦據呂陳筱玲陳述在卷,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留言乃係要求告訴人於召集牧師團前先行出面解決以挽救婚姻,以免因牧師團之召集而使告訴人與金顯徹牧師間不適宜之交往曝光,並無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一節,尚非無稽。」等文字,然此等文字核係檢察官用以解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九日在告訴人、金顯徹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之行為何以不構成恐嚇罪時所引用之理由,檢察官並無據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罪嫌,且此等文字不過係提及「召集五至六位牧師共同協商解決」「由呂陳筱玲將前揭金顯徹牧師留言之錄音帶內容製作成譯文」爾,並無論及被告有無將竊錄錄音帶內容散布播送之行為,是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本件被訴事實為何實體上之認定,至為灼然。
㈡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犯行,業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共犯唐自新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犯行,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起訴犯行與前揭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同時參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均包含在其實行犯罪之意思內)及行為時客觀的事實(社會一般客觀上均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決定,並非純就行為人主觀犯意或行為時客觀事實而為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有另行起意犯罪之故意,自無由構成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二一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三五四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0九九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六0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八號、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三一六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謂:「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不過係昭示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判斷是否成立牽連犯,並非表示牽連犯係純以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作為判斷對象。本件被告所涉與唐自新共同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犯行,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本件起訴之犯行則係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二者相差已有九月之久,本院訊之被告亦供稱:「(你剛才說,你承認有委託唐自新錄取你太太家居生活之談話內容,你是否於委託錄取之初,即有要持錄得內容,約集友人聆聽之意思?)無。我當初只是要瞭解我太太與牧師談話的內容,確定我太太與他的關係,我當初只是覺得我太太怪怪,不知道她到底怎麼了。(請被告確認錄音時並無播放的意思。)是的,一開始並無要播放的意思,拿到錄音帶半年後,因為我太太發現了,質問我,我才決定約集友人播放錄音帶內容問他們該怎麼辦,在此之前我嘗試我個人方法,並無採取任何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與前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犯行構成牽連犯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未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判斷在內,亦非
前開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就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訊據被告坦承因懷疑告訴人與同屬臺北約明教會之南韓籍金顯徹牧師有不正常之來往,遂委請友人呂代豪牧師代其覓人監聽、竊錄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內之電話談話內容,經呂代豪覓得唐自新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唐自新進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內,裝設錄音設備以連續竊錄告訴人之電話談話內容,並製成錄音帶共八捲,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連續三次以商討挽回婚姻之對策為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八號六樓之一其所經營之「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散布播送上開錄音帶中金顯徹牧師留言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及金顯徹牧師與告訴人女兒談話要告訴人女兒找告訴人之談話內容與友人及教會人士戊○○、丁○○、朱植森、李牧華、林永錚、丙○○、鄭新教、呂陳筱玲等多數人聆聽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內容相符外,並有證人即應被告之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聆聽被告播送上開竊錄內容之錄音帶之丙○○、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朱植森、李牧華、林永錚、鄭新教、呂陳筱玲等人偵訊時之證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呂代豪、唐自新於另案(唐自新涉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連續恐嚇被告一案)警、偵訊時之證言(見偵一二三三四號卷第廿六頁、第卅七頁、第七十頁反面、第七一頁)、扣案竊錄內容之錄音帶八捲、本院就上開八捲錄音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乙○○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房屋,所有權雖為被告所有,然該屋係提供與告訴人居住,被告因與其妻即告訴人別居之故,並未居住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諱外(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之「有關婚姻家庭之重建」協議書中約定「在尚未建立良好溝通之前,雙方同意分別居所建物所有權狀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居住於該處,自無在未經住戶同意下率行以錄音設備錄取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權利,是被告對於該等竊錄內容之錄音帶係「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內容,顯已明知。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係依聖經中信徒不應互告,應在教會內尋求解決之教誨而約集戊○○等人聆聽錄音帶,以求能得眾人之協助而挽回婚姻,且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所謂之播放散布,係指對不特定公眾而公開散發傳布流通而言,倘係具特殊信賴關係間之家庭或多數人尋求協助或救濟,即無所謂播放散布可言,並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決、法務部八十七年法檢(二)字第一0六0號座談會結論為據。然刑法所謂之播放、散布,係指以機器設備播放而將其內容散發傳布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並無僅限於播放、散布於「不特定人」,而不及於「特定多數人」之意,縱令向具特殊信賴關係間之多數人尋求協助或救濟而播放、散布明知為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之內容,仍然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罪,所差別者,不過係犯罪動機如何而已,不能以遵循聖經中信徒不應互告,應在教會內尋求解決之教誨而約集多數人聆聽竊錄內容錄音帶以求能得眾人之協助而挽回婚姻,執為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另辯護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係提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謂『散布』,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言」,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決,係提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為必要。」,法務部八十七年法檢(二)字第一0六0號座談會結論則係討論「播容,並轉播至訂戶收視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公開播送』?」,均與所述之「倘係具特殊信賴關係間之家庭或多數人尋求協助或救濟,即無所謂播放散布可言。」云云無關,自不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明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散布、播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除散布播送上開錄音帶中金顯徹牧師留言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即所指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八通電話留言)外,並有散布播送金顯徹牧師與其女兒談話要其女兒找乙○○之談話內容與包含呂陳筱玲在內之友人聆聽,已如前述,公訴人漏未載明,容有未洽,然未致起訴事實變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因欲挽回其與乙○○之感情而求助於友人,並散布播送上開竊錄內容之錄音帶以為說明,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竊錄內容之錄音帶八捲,爰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陳婷玉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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