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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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鄒永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俊良 」、「 陳怡蓉 」、「 周雅菁 」、「 趙育伸 」、「 姜彥竹 」、「 黃子恬 」、「丁○○」及「 楊巾萩 」印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俊良」、「陳怡蓉」、「周雅菁」、「趙育伸」、「姜彥竹」、「黃子恬」、「丁○○」及「楊巾萩」印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華炆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炆公司)及華炆廣告設計短期補習班(下稱華炆補習班)之負責人。緣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該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於民國九十年度補助中華民國聾人協會(下稱聾人協會)辦理「聽語障朋友就業及創業視覺傳達藝術設計技能培訓計畫」,補助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元,其中學員受訓費用(含講師鐘點費、材料費、教材講義費、雜支等與課程所需各項相關費用)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聾人協會委託華炆補習班辦理,包括提供場地、設備、講師及教材,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立「中華民國聾人協會九十年聽語障朋友就業及創業視覺傳達藝術設計技能培訓班合約書」。然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八十六年八月頒訂之「台北市政府勞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第十九點規定,聾人協會學員受訓費用項目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之補助金額已占採購金額之半數以上,且協會將學員受訓費用整筆委託同一廠商即華炆補習班運作,又該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法九十年度公告之一百萬元,聾人協會對上開學員受訓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會計、採購之作業。惟時任聾人協會之常務理事乙○○(未據起訴),事後發現未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手續逕與華炆補習班簽約,且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款項已如數付訖,卻不思補救程序,並因前述合約僅概括約定稅、教材、講義及講師費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乃與甲○○商議,將前述學員受訓費用之分為講師鐘點費與場地、設備及教材費用二大部分,由甲○○將此二大部分費用分開計算,各低於一百萬元(即九十六萬三千元),且提供實際支出講師費之資料,再由聾人協會開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領據、各類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甲○○則將其餘費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示講師部分由該協會所聘僱,非整筆由華炆補習班運作,以此等方式而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詎甲○○明知其僱請講師之實際開支不足低於一百萬元之九十六萬三千元,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後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接續偽刻附表所示講師陳俊良、陳怡蓉、周雅菁、趙育伸、姜彥竹、黃子恬、丁○○及楊巾萩之印章各一枚後,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華炆補習班內,溢報前等講師費用,以便達於九十六萬三千元之數額,遂於聾人協會所提供之講師費領據上,在領款人欄內,接續蓋用上述偽造印章之印文各一枚於聾人協會所提供之講師費領據之領款人欄內,並偽簽上開講師之簽名各一枚於各該領據之領款人欄內後,偽造各該講師已領取浮報講師費之私文書(講師姓名、實際講師費及虛報講師費詳如附表所示),並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以所營華炆公司名義填製與實際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不符之學員受訓費(即僅有前開之場地、教材等費用部分)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九十六萬三千元,復將前述領據及統一發票持交聾人協會而行使之,聾人協會則以該不實領據製作講師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連同學員受訓費統一發票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脫免政府採購法規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講師、聾人協會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補助基金核銷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另行單獨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前揭承攬所得總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竟為配合聾人協會僅開立九十六萬三千元金額(包含銷售額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及營業稅稅額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統一發票,而在所營華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漏列為該公司當年度之銷售所得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華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六萬一千九百零七元。俟經講師陳怡蓉等人接獲聾人協會出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後,發現扣繳憑單所列金額與渠等實際領得之數額不符,向聾人協會及台北市勞工局詢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偽造講師費領據、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所得稅等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俊良、陳怡蓉、周雅菁、趙育伸、姜彥竹、黃子恬、丁○○及楊巾荻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稱:未於聾人協會領據簽名用印且實際領得金額亦與上載金額不符等情(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七八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及證人乙○○、及聾人協會計畫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領據均由被告所填寫並交付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聾人協會領據、被告提出之實際講師費支出表、九十年度華炆科技藝術設計學苑講師費支領明細暨簽收單、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補助基金核銷資料在卷可稽。聾人協會此次聽語障朋友就業及創業視覺傳達藝術設計技能培訓計畫,受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協會係將電腦訓練作為一標的執行,應有政府採購法適用辦理採購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八一九00號函副本院卷足佐,被告與聾人協會乙○○協議將學員受訓費用中之講師部分改由聾人協會開立扣繳憑單,其餘費用則由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均在政府採購法一百萬元適用限制以下,俾逃避政府採購法一事,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證人乙○○、丙○○所不爭,且有被告以華炆公司名義所簽立予聾人協會金額九十六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影本、雙方會談錄音帶譯文附本院卷足參。被告漏報銷售所得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六萬一千九百零七元一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財北國稅字南港營所字第0九三0二0一四七三號書函等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與聾人協會簽訂「中華民國聾人協會九十年度聽語障朋友就業及創業視覺傳達藝術設計技能培訓班合約書」、被告荷蘭銀行九十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明細、聾人協會匯與華炆補習班金額九十六萬三千元之匯款回條等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講師之印文及署押於聾人協會講師費領據上,書立金額與實際承攬金額不符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聾人協會持向台北市勞工局核銷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各講師聾人協會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補助基金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其為華炆公司及華炆補習班負責人依該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漏列實際所得而逃漏稅捐,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乙○○間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而約定被告僅開立講師費以外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故二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行使偽造領據及逃漏稅捐部分則不在二人犯罪聯絡範圍內,自不待言。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匠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蓋用 廖建福 等六人印文及登載薪資行徑,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陳俊良等八人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繼之,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被告為之,究非屬被告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為我國最高法院邇來所採行見解,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未能詳悉被告之犯罪目的係與聾人協會共同脫免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非幫助聾人協會取得補助款,致漏論被告與乙○○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以及被告以此逃漏營利所得稅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容有未合,然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稅捐稽徵法部分則經公訴檢察官追加說明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係與委託人聾人協會共同逃避政府採購法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惟犯罪對被害人及國家社福基金及稅務管理所生之危害、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陳俊良」、「陳怡蓉」、「周雅菁」、「趙育伸」、「姜彥竹」、「黃子恬」、「丁○○」及「楊巾萩」印章各一只,聾人協會講師費領據八紙上偽造之「陳俊良」、「陳怡蓉」、「周雅菁」、「趙育伸」、「姜彥竹」、「黃子恬」、「丁○○」及「楊巾萩」印文及署押各八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講師│實得講師費(新台幣)│虛報之講師費(新台幣)│├───┼──────┼───────────┼────────────┤│一│陳俊良│一萬九千二百元│九萬六千元│├───┼──────┼───────────┼────────────┤│二│陳怡蓉│一萬二千元│七萬二千元│├───┼──────┼───────────┼────────────┤│三│周雅菁│一萬二千元│四萬八千元│├───┼──────┼───────────┼────────────┤│四│趙育伸│五萬四千元│十六萬二千元│├───┼──────┼───────────┼────────────┤│五│姜彥竹│一萬二千元│四萬八千元│├───┼──────┼───────────┼────────────┤│六│黃子恬│二萬七千元│八萬一千元│├───┼──────┼───────────┼────────────┤│七│丁○○│九千元│三萬六千元│├───┼──────┼───────────┼────────────┤│八│楊巾萩│二萬四千元│八萬七千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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